原告邓昭权诉被告杨海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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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08时1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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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伟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邓昭权,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6组8号。 委托人范利民、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 杨海艳,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本文有125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邓昭权,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6组8号。
委托人范利民、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
杨海艳,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1组22号。
原告邓昭权诉被告杨海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此次被告向原告索取礼金、礼物3000余元。订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湖北务工。此后被告方三番五次催促原告,原告因此匆匆回家于同年6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次被告又借机向原告索取礼金等3000余元。婚后,被告执意到美容美发店“做事”,双方为此大吵了一场并闹过。2006年阴历12月,被告提出过门到原告家,又趁机索要了近万元礼金等。2007年2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在此,被告又与当地一五金塑醪制品厂保安勾搭在一起。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父母,其父亲反而百般袒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并纠集烂仔冲到原告租房,打伤原告。原告连夜赶回隆回治伤,并向法院提出。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与被告再未联系。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无意与原告成家立业,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原告财物20 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 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夫妻);
2、(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3、原告代理人对陈淑凤、邓联池、邓和林、邓联柏、邓联洪的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中,除邓和林外的并证明被告的嫁妆已损毁、丢失。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明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亲眼所见两人未联系来往,但对被告嫁妆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证人未作明确说明,同时,在相隔仅1年多的生效的(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有被告嫁妆若干,因而对证人所证明的被告嫁妆已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因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原告邓昭权与被告杨海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6月1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均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8日(农历),被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原告家,并置办了嫁妆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原告方也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若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共同于2007年1月3日(农历)外出务工,但两人务工地点未在一起。2007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电话告知被告之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并喊人打伤原告,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由被告亲属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2007年8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原告因此再次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 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少,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特别在2007年7月,被告父亲喊人打伤原告,被告父亲的行为更深深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并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两人并未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 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的嫁妆属其,应由其带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昭权与被告杨海艳离婚;
二、被告杨海艳的嫁妆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由其自行带回。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美 妮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杰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 彩 琼
委托人范利民、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
杨海艳,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1组22号。
原告邓昭权诉被告杨海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此次被告向原告索取礼金、礼物3000余元。订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湖北务工。此后被告方三番五次催促原告,原告因此匆匆回家于同年6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次被告又借机向原告索取礼金等3000余元。婚后,被告执意到美容美发店“做事”,双方为此大吵了一场并闹过。2006年阴历12月,被告提出过门到原告家,又趁机索要了近万元礼金等。2007年2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在此,被告又与当地一五金塑醪制品厂保安勾搭在一起。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父母,其父亲反而百般袒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并纠集烂仔冲到原告租房,打伤原告。原告连夜赶回隆回治伤,并向法院提出。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与被告再未联系。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无意与原告成家立业,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原告财物20 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 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夫妻);
2、(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3、原告代理人对陈淑凤、邓联池、邓和林、邓联柏、邓联洪的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中,除邓和林外的并证明被告的嫁妆已损毁、丢失。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明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亲眼所见两人未联系来往,但对被告嫁妆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证人未作明确说明,同时,在相隔仅1年多的生效的(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有被告嫁妆若干,因而对证人所证明的被告嫁妆已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因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原告邓昭权与被告杨海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6月1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均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8日(农历),被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原告家,并置办了嫁妆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原告方也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若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共同于2007年1月3日(农历)外出务工,但两人务工地点未在一起。2007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电话告知被告之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并喊人打伤原告,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由被告亲属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2007年8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原告因此再次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 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少,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特别在2007年7月,被告父亲喊人打伤原告,被告父亲的行为更深深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并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两人并未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 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的嫁妆属其,应由其带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昭权与被告杨海艳离婚;
二、被告杨海艳的嫁妆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由其自行带回。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美 妮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杰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 彩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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