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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在青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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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接受本案张某委托,指派本律师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法庭的审理情况就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意见:
一、向法庭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要件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在酒店开房的第一段视频资料,由于是原告利用自身公安人员身份违法取得,所以该证据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要件不应该被采信。另外,原告申请法庭取证的第二段视频资料,由于无法看清,故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另,即使被告在酒店开房的证据被法庭采信,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对方过错赔偿”的情形。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更为有利
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于爱女之情,被告希望直接抚养小孩,但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身的情形发生了变化产生了,产生了与世对立、情绪低下、频频发燥的抑郁症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推辞工作繁忙不是理由。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为,依法应予分割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问题但其并不影响婚后取得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四、原告诉争被告名下位于江夏的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充分阐述了相应的观点,从被告提交的《更正》来看,原、被告已经明确双方对于诉争房屋没有权利,房屋为其被告父母的财产。
以上四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陈哲律师
20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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