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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志田与被告王守玲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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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田,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王文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守玲,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志田与被告王守玲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我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与被告,三个孩子。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是:
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三个孩子由谁抚养为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通话记录1份(若干张),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话次数多,与他人的关系不正常。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与他人通电话是因为同其夫妻二人在一起打工,因工作需要正常通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6月24日生育长女秦x,1995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秦x,2002年4月24日生育次女秦x。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10月份回家照看孩子。2009年2月份又出去打工至今。现原告以感情不合来院,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孩子。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保持社会、家庭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志田与被告王守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志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秀岭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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