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友华与被告万美英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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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友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蓬东乡蓬勃村5组。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万美英女,生于1971年4月2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蓬东乡蓬勃村5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友华与被告万美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华、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美英经本院公告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1994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夏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感情日益恶化。1996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子女,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无共同。故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2、蓬东乡蓬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夏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杨翠云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梁顺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夏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6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同时无证据证明,也无法查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彼此缺乏谦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6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达10多年。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第二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至第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夏浪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理应随原告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夏友华与被告万美英间离婚;
二、 婚生子夏浪随原告夏友华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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