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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菊红诉被告唐强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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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菊红,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荷田乡青龙村5组6号。
委托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
唐强平,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9组57号。
原告阳菊红诉被告唐强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郭兵凡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告阳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唐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2006年7月1日生下1男孩唐朝,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5层两个门面的房子,价值20万元左右。因为被告经常把原告关在家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朝由原告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 000元,共同财产即价值20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每年至少要打一架,每年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只有一个月。房子属实,但价值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唐朝,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3个垛子4层半、2个门面的房子,该房座落于隆回县六都寨镇寨市路250号。原告的嫁妆有5套被褥、1台功放机,现存于被告家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而相处不和谐,但双方没有大的隔阂与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及家庭着想,努力克服情感上的不和谐因素,营造美满、幸福的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菊红与被告唐强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二OO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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