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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滨与陈志方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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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家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龚海滨,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华宝陶瓷厂。 被上诉人(原审)陈志......本文有258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龚海滨,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华宝陶瓷厂。
被上诉人(原审)陈志方,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顺德陶瓷厂。
委托人罗百环,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华宝新村十六栋404号。
上诉人龚海滨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龚海滨与被告陈志方因工作关系认识,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200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龚玲玲。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9月,原、被告曾经在顺德区大良街道办大门居委人民委员会调解过两次。从2004年1月30日开始,原告没有回家。原告从事陶瓷技术指导,月收入有25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从事检验工作,月收入1200元。原、被告有: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帐户存款2332.57元,在被告处有存款14100元,合共16432。57元;粤XN3248摩托车一辆(以原告名义于2002年9月1日购入),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价值为4000元,并表示如离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2000元给原告;深信泰丰股票(编号0034)500股、粤电力股票(编号0539)100股;婚后顺德华宝陶瓷厂分给原、被告一个宿舍居住,目前由被告居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是属于一般夫妻争吵,并未导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龚海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90元,合共140元,由原告龚海滨负担。
龚海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发展后登记结婚,但是到今时今日止,双方已无任何的夫妻感情,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证明,从被上诉人书面的答辩和开庭时双方针锋相对的局面,双方的矛盾并不是普通的争吵,事实反映被上诉人在内心深处已全面否定上诉人,根本不会为上诉人给多少余地和关心,这一切都反映出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男轻女,是由于生了女儿后双方才出现问题,但事实反映上诉人十分爱护女儿,这是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234000元的要求分配,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上诉人确有这么多钱,说明被上诉人极不了解上诉人,被上诉人连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也不了解,说明双方平时并无沟通,感情不好。3、被上诉人一方面认为上诉人一分一厘也没有拿回家,但事实上经过庭审,上诉人的存折、股票等财产是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和控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认为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存折取5000元给被上诉人的父亲使用,此外存折上的其他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取的,这说明被上诉人所讲是虚假的,也由此反映双方的矛盾并无那么简单,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这样不讲道理、不说真话的人。从双方的思想、行动反映,至今双方根本无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任何一方都无给对方和好的余地。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也有离婚的要求,从双方到居委会调解也反映双方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和诚意,即使到了一审开庭时双方的矛盾也很大,根本看不到双方有和好的意愿,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未能真正体会到双方的真实意愿,因而作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错误认定。本案如不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也没有可能再和好,这只会对双方和女儿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稳定,只会造成双方矛盾更深。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0163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三、判令龚玲玲由上诉人,无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四、判令深信泰中股票500股,粤电力股票100股,银行存款14100元各占一半;五、一审、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陈志方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国家认可的、合法的夫妻,也是自由恋爱到双方签名结婚的,平时的争吵是因为上诉人月工资不低却不拿回家中用,在外玩乐,所以才发生口角。这些是社会风俗的影响下带来的,被上诉人都可以看开并且原谅对方。到一审开庭结束我还关心着对方。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办事:一、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男方重男轻女,这是法律不允许的。自从生下一个女儿并采取上环措施后,男方就变本加厉,百般刁难,更不关系照顾被上诉人母女俩人。女儿发生入院检查,打电话他不听,也不过问,不拿钱给女儿看病,连家也不回。二、夫妻有争吵是很正常的,对方每月9000元的收入,2002年3月开始,不拿钱回家,在外面吃、喝、玩、乐,所以才会在大良大门居委会调解过两次。三、嫁给上诉人就是托付终生,为上诉人生儿育女,但上诉人不珍惜,请求法官依法办事,如果法官真的要判离婚请法官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青春损失费30000元。四、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离婚的话,请查清楚男方从2002年3月每月工资9000元,合共234000元及股票的财产,各分一半。摩托车归被上诉人,为子女前途着想和工作的方便;五、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六、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在二审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双方缺乏充分的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审法院从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龚海滨与被上诉人陈志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龚海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龚海滨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龚海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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