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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申与苏玉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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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忠福”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泌民初字第391号 王天申,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1070号。 委托代理人张远,驻马店盘古律师(执业证号161795110151)。 苏玉霞,女,1974年5月出生,汉......本文有204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3)泌民初字第391号

王天申,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1070号。
委托代理人张远,驻马店盘古律师(执业证号161795110151)。
苏玉霞,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闫台村委闫台村。
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及其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申诉称,我与被告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我大吵大闹,并怀疑我有第三者插足,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坚决与被告,儿子由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天申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2)被告苏玉霞向其书写的信件,让原告留下身份证及现金。(3)原告及其儿子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驻马店市第二小学幼儿园证明其儿子在该幼儿园上学的证明。(5)王书民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借其现金10000元,尚欠6000元;别人欠其现金1000元,归还时为被告所用,至今未归还。(6)王喆证明原告欠其现金2600元的证明。(7)苏喆峰证明原告欠其现金4000元的证明。(8)2002年10月16日被告签名作为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的诉状,以证明被告不愿抚养儿子的事实。(9)苏进才证言证明位于泌阳县羊册镇闫台村委闫台村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前原告家庭所建。
被告苏玉霞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房子虽是原告父母的,但建房时,因同村居住,我父母付出了大量劳动,房子应归我所有;我欠的8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苏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信件不是其书写;苏进才证言房子是老宅属实,其它内容不属实;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属实;驻马店市第二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儿子在其幼儿园上过学,但只上了一学期,2003年农历正月就回来了,现在我家中生活,已上小学一年级。王喆是原告的妹,苏喆峰是其兄,王书民是其姐夫,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在深圳市起诉与我离婚时,因我的户籍在泌阳县,当地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便以我的名义写了,让我签了名字,但未向当地法院递交。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是、原告及其子在深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市第二小学幼儿园的证明及苏进才的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于1997年1月在深圳市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在被告住所地登记结婚。原告原籍与被告同村,原告在原籍的有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双。原、被告在深圳市的共同财产有松下21英寸彩电(旧)一台,VCD(旧)一台,被子二双。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1998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耀邦。2001年,被告带儿子去深圳市生活,后又送回原籍,先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以后又随原告父母生活,并在驻马店市第二小学上幼儿园,2003年春节后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已迁移到深圳市入户。
原告以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原告陈述其在深圳市欠有外债13600元并要求分担,被告陈述其欠外债8000元,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但原告及儿子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其条件优越于被告所在的农村,比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予优先考虑。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应均等分割,但共同财产较少,且位于原告住所地,不便于运输,按其现状,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原、被告的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原籍的房产系原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债务13600元,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辩称欠债务8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耀邦随原告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被子二双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1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计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杨清伦
人民陪审员 徐正平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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