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燕与冯永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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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燕,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安泰街48号4楼401室。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冯永胜,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85号2座2梯502房。
上诉人杨丽燕因登记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丽燕与被告冯永胜于1993年登记,婚后双方调到高明监狱工作。1996年高明监狱拟进行集资建房。原、被告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分三次向高明监狱缴交集资款共40384元以购买荷城街道宜家路安泰巷48号401房。1999年12月30日取得该房的。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为由,双方自愿,并协议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000年11月,原告收到高明监狱退回多收的集资款5663.91元。2002年高明监狱按有政策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即对未参加房改的干警进行住房货币分配。如已享受了福利分房的,则不能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2004年10月9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提出: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人员,是否以商品房价格购买公房由其个人决定。原告根据有关的房改政策于2004年11月30日补交了401房的房款57831.19元。另查,原、被告现均已享受了广东省高明监狱的住房货币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补交购房款是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承担社会责任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原为的,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前已按单位的福利分房要求交清了全部的集资款,并于1999年12月取得401房的房产权证书。换言之,2000年2月10日双方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取得该房的占有、使用权和该房屋在单位内部自由流通的权利。对此,原、被告双方是清楚知道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所在单位根据现行的房改政策规定,已经享受福利分房的职工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福利分房而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也可以选择以商品房的价格补交的房款,在享受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福利。而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补交的57831。19元购房款,正是原告根据其单位现行的房改政策,选择以商品房的价格补交房款将集资房变为商品房后再享受货币分房福利而产生。所以说,该购房款是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取得该房产的权利后对其财产和权利进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其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该补交的购房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依据不足,本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让其承担补交的购房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原告并不是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有关条款,而是请求对其认为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而在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丽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167元,由原告杨丽燕负担。
上诉人杨丽燕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购房款(安泰街48号401房)是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取得该房产的权利后对其财产和权利进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该购房款虽然从事件上看不出是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但一系列事实和政策可以说明:该购房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离婚后,因共同行为而享受权利所产生的债务,该购房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应单位政策,以集资形式分得了单位福利住房(即本案安泰街48号401房),该房虽然在2000年离婚时分给了上诉人,但性质仍然是福利房。当时双方都不清楚,该房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双方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住房货币补贴的权利。事后知道,如要进入市场流通,享有住房货币补贴,必须按国家政策将该福利房性质转为商品房后,方可享受上述权利。但该福利房转为商品房,必须由原购房人补齐购房差价才能转为商品房。所以,2002年在单位通知员工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福利房转为商品房时,只要补齐差价,就享有国家住房货币补贴的优惠政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均同意这一政策,等到2004年11月单位开始办理有关手续时,上诉人就按单位要求补齐了购房差价,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此每月也均享受了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享受了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是基于上诉人将该福利房补齐了购房差价转为商品房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的上诉人既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一半补齐购房差价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就应告知双方应从正确的角度和事实各自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然后公正判决。可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却偏离了上述事实,定性和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丽燕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公有住房办理手续一套;二、证明;三、情况说明。证明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在福利房转为货币房后,夫妻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的债务。证据一、二、三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出于个人之手,属于私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是上诉人没有经过领导的批准私自找人开具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虽然为复印件,而且亦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同意质证而且表示无异议,因此证据一、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证据三,虽然被上诉人同意质证,但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未提交原件,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1、上诉人在离婚后自行决定将已取得合法产权的转变为商品房,确实是其婚后的,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双方已确认在离婚时,安泰街48号401房(以下简称401房)已按单位要求全部交足购房款,夫妻存续期间对该401房不存在共同债务,甚至还有房改退款。其次,根据单位规定和一审上诉人的承认,上诉人可以选择不将401房转变为商品房,就不用补交购房款(即使该福利房当时是含有两人的购房福利),上诉人只是为跟其他人一样享受住房货币分配,才自行决定将该房转让为商品房,上诉人从来没有、也根本不用与被上诉人商量,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于2002年5月将401房变为其个人所有(见上诉人上诉提交的高明区荷城房产管理所证明)。故被上诉人在离婚后能在单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将401房转变为商品房才能享受;也无证据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享受了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而导致上诉人必须(或者定要)将401房转为商品房。被上诉人甚至认为,自己享受住房货币分配,上诉人仍一样有权依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局长为公会议纪要的规定》选择不以商品房价格购买401房,不补交购房款,也没有人干涉上诉人。上诉人是为了跟他人一样享受住房货币分配才自行决定将福利房改为商品房。2、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购房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正如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承担社会责任所欠下的债务。本案上诉人求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在离婚后四年,在社会经济环境出现巨大变化后,才根据变化了的房改政策或单位内部规定,上诉人自行选择出来的债务,根本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后将原没有债务且已取得产权(已办)的401房私下转变为商品房,增加了该房的价值并使自己能享受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结果,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当然是其个人债务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本案的诉求明显有违反在时的意思表示,更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是在法院下达成。当时处分的401房是只值四万多元的单位福利房,这个双方都很清楚,都知道该房不是商品房,是有限制产权的。因此,从另一角度说,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处分的只是双方当时就该房所交的4万元购房款和6—7万的装修款,并不是房子的整体(单位是权利人之一)。所商定的401房归上诉人所有,实际仅是指夫妻共同投入的4万多元购房款及装修归上诉人,至于离婚后上诉人享受房子的升值(现该套房子不含装修也应值十几万元)或者为提升房子流通价值而自行处分房子所产生的债务,应均与被上诉人无关。2、离婚时夫妻的处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当时被上诉人为尽快离婚已作出巨大的让步(当时法院说如果对方不同意,要半年后才能离),当时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得比例甚至达到10:1,被上诉人当时仅分得三万元也是上诉人从夫妻十几万元的存款中(由上诉人掌握存款)拿出来给被上诉人的(当时被上诉人要求平分)。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本质实际就是变相的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用共有财产清偿)。如果现在还要被上诉人承担将福利房转为商品房的差价,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当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要求重新分割401房的产权。另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现在真要被上诉人承担福利房转为商品房的差价,被上诉人当然也有权享受现在房子升值和2000年12月单位的方给退款5千多元(上诉人私下收取)。就401房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也明确提出:可以倒过来,401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全部由被上诉人出福利房转为商品房的5万多元差价,被上诉人再将离婚时分得的唯一的3万元付给上诉人(当然要扣除以前房改退款时上诉人收回的5千多元)。因此,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是协议分割的,上诉人当然由其承担在处分分得财产时产生的债务,上诉人现在突然提出原根本不存在的,离婚后才由其个人选择出来的债务要被上诉人承担,明显有违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更有违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三、关于上诉人补交购房行为的分析及本案的举证问题。1、上诉人上诉时提出其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双方均同意补交购房款这一情况根本不是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跟上诉人协商和同意过其补交购房款,因为双方关系很僵,被上诉人也认为房子与自己无关。2、上诉人明确承认自己其有权选择不补交购房款,就可证明其补交的购房款不是必要的“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选择产生的新债务。上诉人本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新产生的债务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共同承担或者是单位规定上诉人必须要补交的。3、上诉人选择补交购房款是为自己能享受住房货币分配,同时提高401房的流通价值,完全是出于其个人利益而着想。对比房产的升值及其每个月领取的7百多元住房补贴,其选择并没有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至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享受住房货币分配,是否与上诉人补交购房款有关,这个不得而知(因为各地、各单位对配偶在离婚后的房改政策均不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但即使真的有关,上诉人一样可以选择不补交购房款,至多双方都不能享受住房货币分配,被上诉人也认了;但无论如阿,上诉人都不能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迫被上诉人去补交这一半的购房款。4、假设上诉人补交购房款真是被上诉人享受住房货币分配的必要条件(未有证据证明),那也只是认为是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同时附带使他人得益的个人选择行为,如果是这样,被上诉人只是说自己是沾了上诉人的光、沾了这个政策的光,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占了这个政策的光而强迫被上诉人去接受自己不想接受的债务,更何况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也是自己得益的行为,住房货币分配即房补,依据有关规定,我单位警察职工、不论是双职工或是单身汉,即使是新参加工作的人人都可享受,这是众所周知的。5、上诉人举证的九页材料中也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上诉人在欺骗单位、欺骗组织,现在又欺骗法庭。2002年5月22日上诉人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未向单位未向领导报告,以致2004年9月欠交房款人员情况表中仍然是以1999年登记的被上诉人的姓名,现在上诉人又以其向法庭举证,妄想被上诉人交一半房屋差价。6、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情况证明”更是欺骗行为。该“情况说明”出自上诉人之手,通过个别人盖了公章。未经单位领导审阅批准,未按行政办公程序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能说明什么呢因此,只有上诉人有选择不补交购房款的权利,该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过承担该补交房款的一半,上诉人就不能强迫被上诉人去承担这个债务。综上所述,由于离婚时双方是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上诉人本案诉求的债务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而是上诉人为谋求个人利益而自行选择的结果,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过要承担该债务,因此,上诉人本案的诉求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个人声明;二、说明。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效,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上诉人认为两份材料没有个人说明,身份不明,不是单位出具的,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针对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的反驳证据,客观上在一审无法提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高明区人民法院(2000)明民初字第12号案中已经法院主持,自愿调解离婚,双方当时约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2月3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换言之,从高明区人民法院(2000)明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讼争房屋已经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根据上诉人单位现行的规定,享受福利分房的职工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福利分房而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也可以选择以商品房的价格补交集资房的房款,再享受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福利。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补交房款的行为应属于对自己财产和权利的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无需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杨丽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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