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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显美与被告邓平元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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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吴显美,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组。身份证号511227197009101021。

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邓平元,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组。身份证号512228197311141013。

吴显美与邓平元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郑达俊适用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平元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到被告邓平元家居住,并与被告开始以名义同居生活,后在胜利乡民政办补办。于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春军,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春香。2005年春夏,我和被告将土木结构房屋撤旧建新水泥结构平房6间,同年7月,我就外出福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福建打工,在打工期间,我与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开居住,2006年5月份,我与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到广州务工,2007年4月,我独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广州务工,2008年5月又回家, 8月到广州务工,直到2008年腊月才回家,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婚生女邓春香随我生活,婚生子邓春军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平均分割(水泥砖混房六间) 。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吴显美、邓平元以及邓春军、邓春香的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和身份关系。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到被告邓平元家居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6日在胜利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春军,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春香。2005年春夏,原、被告将土木结构房屋撤旧建新水泥结构平方6间,同年7月,原告就外出福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福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开居住,2006年5月份,原、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到广州务工,2007年4月,原告独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广州务工,2008年5月原告回家后,于8月份又到广州务工,直到2008年腊月才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在家共同生活至2005年7月,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常在外务工,不定时的回家,但未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显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显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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