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静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6日15时59分01秒
•
阅读人数: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廖建中,男,1963年2月13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羊楼村1组10号。 委托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彭小红,女,1966年5月10日生......本文有91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廖建中,男,1963年2月13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羊楼村1组10号。
委托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彭小红,女,1966年5月10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羊楼村1组10号。
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红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中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后就搬回娘家,此后双方关系开始冷淡;2005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就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2008年3月被逼向法院,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直到现在两人互不往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小红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廖建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57号。能证明被告1996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并回了娘家,2005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很少见面。2008年3月原告,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对廖连田的记录。廖连田系羊楼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了,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对离婚都没有意见,因小孩反对,他们做工作把被告劝回家,但当天下午被告又走了,此后未与原告联系,现小孩也不管他们的事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要和好是很难的。
4、对廖克回的调查记录。廖克回系羊楼村秘书,他证明原、被告2005年开始就断绝了来往,另证明的内容与3号证据相同。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廖建中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被告搬回娘家。2005年2月被告断绝了与原告来往,2008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1日在隆回县横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17日生男孩廖东升,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回到娘家,随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关系开始冷漠,由于被告给家里寄钱不多,原告认为被告给家庭所尽义务不够,于2005年2月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另查明尚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一个三门柜、一个睡柜、一个餐柜、一个书桌、一个五门柜,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时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因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被告可自行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行带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委托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彭小红,女,1966年5月10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羊楼村1组10号。
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红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中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后就搬回娘家,此后双方关系开始冷淡;2005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就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2008年3月被逼向法院,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直到现在两人互不往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小红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廖建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57号。能证明被告1996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并回了娘家,2005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很少见面。2008年3月原告,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对廖连田的记录。廖连田系羊楼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了,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对离婚都没有意见,因小孩反对,他们做工作把被告劝回家,但当天下午被告又走了,此后未与原告联系,现小孩也不管他们的事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要和好是很难的。
4、对廖克回的调查记录。廖克回系羊楼村秘书,他证明原、被告2005年开始就断绝了来往,另证明的内容与3号证据相同。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廖建中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被告搬回娘家。2005年2月被告断绝了与原告来往,2008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1日在隆回县横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17日生男孩廖东升,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回到娘家,随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关系开始冷漠,由于被告给家里寄钱不多,原告认为被告给家庭所尽义务不够,于2005年2月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另查明尚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一个三门柜、一个睡柜、一个餐柜、一个书桌、一个五门柜,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时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因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被告可自行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行带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原告廖建中与被告彭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2459.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