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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士珍与陈素玲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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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宝民”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752号 上 诉 人(原审) 楚士珍,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 汉族,住本市临潼路321号。 委托人 朱汉元,上海市正权律师。 委托......本文有362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752号

上 诉 人(原审) 楚士珍,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 汉族,住本市临潼路321号。
委托人 朱汉元,上海市正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素玲,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 汉族,住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 室。
委托代理人,陈素 ,女,住本市河南中路575弄 1 号607室。
原审 王泽华,女,1924年2月12日出生, 汉族,住本市临潼路321号。
上诉人楚士珍因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素玲与楚士珍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10日登记,1985年5月9日生育一子楚鑫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滋生矛盾,发生争执。同时陈素玲指责楚士珍有外遇,遂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失和。楚士珍于1998年10月离家至今。现陈素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楚士珍离婚。
原审审理中查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楚士珍在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本市福佑路68号)租借116室经营翡翠饰品。1997年8月,楚士珍与他人以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楚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楚云分公司)在南市区工商局注册,租借本市乍浦路250号作经营场地,经营珠宝玉器、旅游用品、工艺品、金属饰品。同年12月,,经清点结算,楚士珍给付人民币15000元。原审法院于1998年4月2日清点了楚云分公司(原乍浦路250号内)各类翡翠饰品(但未封存)。1998年6月,楚云分公司关闭,楚士珍继续经营。1998年1月至今楚士珍将原福佑路68号116室退租,改租柜台经营。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又清点了福佑路68号楚士珍所租借柜台内各类翡翠饰品,并当场将各类饰品一分为二,一部分留在柜台内供楚士珍经营,另一部分已由原审法院代为保管。原审审理中,楚士珍提供了与上海剑飞实业公司的销售协议及证人何国祥的证词,另称其经营各类翡翠饰品系个体经营行为,无法提供详细的帐册及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又查明,楚士珍与陈素玲婚后居住本市临潼路321号第三人王泽华处。1994年陈素玲娘家居住地本市山西南路105号列入范围,陈素玲亦列入动迁范围内。1995年5月,上海中州经营公司安置陈素玲、楚士珍一家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住房一套,租赁户名为陈素玲。之后,陈素玲、楚士珍一家从王泽华处迁居新配房内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7年5月29日,楚士珍与上海银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73.81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124000元,交房期为1997年6月30日。同日,楚士珍另以其兄楚士银名义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房价款及交房期均同上101室房屋。届时,楚士珍支付该101室及102室房屋首期房款各人民币15000元,随后又陆续支付银鹏房产公司101室及102室房款及公积金分期还款共计人民币8496元。同年10月20日,楚士珍以所购101室房屋公积金贷款一节无法兑现为由,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约定银鹏房产应退还楚士珍已付101室房屋首期房款事宜。同年12月2日,楚士珍又以其母王泽华名义向银鹏房产公司支付购买该101室房屋房款人民币103550元,并于同月4日,以王泽华名义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自1997年7月起,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及102室房屋一直是楚士珍所开设的翡翠饰品加工场所并使用至今。1998年4月2日,楚士珍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称其赚了钱买了两套房子。
原审审理中,陈素玲除坚持其诉称外,另称提出离婚是因承受不了楚士珍一有钱就寻外遇的行为,造成离婚的过错方是楚士珍,自己应得到同情和最大保护。同时,否认转移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内部分物品及他人寄放的石料,并放弃分割原堆放在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内的五吨玉器原石料的要求。并表示,根据王泽华的住房情况及楚士珍的经济状况,不同意给付楚士珍住房补贴款的要求,另楚士珍做生意确实赚了些钱,双方曾商议购房事宜,且确有经济能力购买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及借用楚士银公积金贷款购买102室用于作珠宝加工场地。
楚士珍除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外,承认夫妻确有购买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商品房的初衷,后因公积金贷款事宜无法落实,才由其母王泽华出资购买。而同号102室房屋系其兄楚士银所购买,虽两处房屋至今由其作为珠宝加工场地,但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泽华除坚持自己的陈述意见,不同意楚士珍离婚后迁居其租赁的本市临潼路321号以外,还主张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商品房系其一次性出资购买,但对此,其未提供购买房款的相应依据。
原审审理中,陈素玲指责楚士珍藏匿、转移珠宝玉器及彩电、金表等物。楚士珍则指责陈素玲藏匿、转移在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内红木家具及他人寄放石料。但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准予陈素玲与楚士珍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楚鑫生随楚士珍生活,陈素玲自1999年8月起每月给付楚鑫生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楚鑫生18周岁止。三、现在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内红木方台、红木立式衣架(均旧、坏)各一件、红木方凳(旧、坏)二件、红木床架(旧)一件、席梦思(坏)一件、脱排机、热水器、东芝单放机(坏)、爱特窗式空调、东芝卡式录像机(坏)、夏普18寸彩电(旧)、申花双缸洗衣机(旧)、三人沙发(旧)、保险箱(旧)各一件、有源音箱(旧、坏)二件、煤气及煤气灶归陈素玲所有;电话(58738038)及电话机归陈素玲所有。现在本市临潼路321号内属楚士珍、陈素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门大橱、梳妆台、四尺半大床、落地碗橱各一件归楚士珍所有;现在本市益丰一村13号101室内的写字台(旧)二件、五斗橱(旧)一件、折叠方台、四尺半木床各二件、靠椅(旧)四件、金星21寸彩电、文件箱、组合柜、四人沙发、新科VCD、华生鸿运扇各一件、喇叭音响、聚脂写字台、红木靠椅各二件、靠椅四件、窗布一块、玉观音(大五只、中一只、小十二只)归楚士珍所有;现在楚士珍处红木帐台、红木高茶几、保险箱、豪华饮水机、手机(91820770)、BP机(91820770)、春兰挂壁空调、压片机、抛光机、新大洲助动车各一件、皮转椅四件归楚士珍所有。其余在陈素玲、楚士珍各自处的财产归陈素玲、楚士珍各自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楚士珍应给付陈素玲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人民币71000元。五、楚士珍自行所负债务由楚士珍自行负担。六、现在本市福佑路68号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楚士珍所租柜台内各类翡翠饰品归楚士珍所有。现暂由原审法院保管的各类翡翠饰品归陈素玲所有。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素玲租住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楚士珍携子楚鑫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迁出,迁居王泽华租赁的本市临潼路321号。陈素玲应一次性给付楚士珍住房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后,楚士珍上诉,其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楚鑫生在离婚后随己共同生活,但认为原审判决陈素玲支付的抚育费过低,要求陈素玲每月支付楚鑫生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同时,对于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处理上有遗漏,仍坚持主张陈素玲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且表示,不同意给付陈素玲经济补助人民币71000元。对于在本市福佑路68号租借柜台内的翡翠饰品及由原审法院保管的翡翠饰品,均主张应判归自己所有,同时表示陈素玲在市场上抢了自己的货品,要求本院处理。对于原审法院债务的处理,认为应由陈素玲与自己各半负担,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由其自行负担。至于住房问题的处理,对原审法院判决陈素玲给付15000元房屋补贴款有异议,认为本市临沂路房屋未经过评估,其在该房中应有的份额不止15000元,同时表示临潼路其母王泽华处无法居住,离婚后不能与子一起迁居该处生活。
陈素玲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未行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其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楚士珍曾表示不要求自己支付子女抚育费,故不同意支付子女的抚育费。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对原由楚云分公司租赁的本市乍浦路250号已做过清点,但对于该清点的财产未做分割不妥,要求分割该清点得的财产,己应得该财产的三分之二。本院审理中,陈素玲还表示临沂路住房系由自己娘家动迁而来,没有楚士珍的份额,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给付房屋补贴款15000元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该笔钱款。
王泽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未行上诉。本院审理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陈素玲系上海三点水酒楼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金为人民币768元。此节事实,有上海三点水酒楼提供的“关于陈素玲退休证明”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审理中,楚士珍仍坚持认为陈素玲在自己离家后,转移了原在临沂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陈素玲则认为系楚士珍在购买了本市益丰一村房屋以后即被楚士珍转移,但对各自的主张,楚士珍及陈素玲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又查明,本市山西南路105号陈素玲娘家动迁时,在公房书上明确“应安置人数为八人,即陈铭钧、陈康瀛、孙鸿琳、陈琨、牛晓菁、陈素玲等”。在本市临沂路181弄85号1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新配房人员为三人,即陈素玲、楚士珍及楚鑫生。此节事实,有有关公房拆迁协议书及住房调配单为证。
本市临潼路321号房屋承租人为王泽华,其承租底层8.6平方米及二层15平方米。现在本市临潼路321号房屋中,有户籍五人,分别为王泽华、刘惠星、楚士珍、刘惠芳、凌晓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警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上海北外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素玲与楚士珍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且陈素玲与楚士珍对离婚均未表示异议,故对此应予以维持。
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仍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双方对子女均应担负起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育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抚育费。审理中,陈素玲与楚士珍已对离婚后,楚鑫生随楚士珍共同生活达成共识,故原审法院判决楚鑫生在陈素玲与楚士珍离婚后随楚士珍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楚士珍提出要求陈素玲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并提供了陈素玲的收入情况证明,对于该收入情况证明,陈素玲亦未表示异议,故应根据陈素玲目前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陈素玲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楚士珍此项上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审理中,已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清点,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现楚士珍称还有部分财产被陈素玲转移,但对此,楚士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法律规定,楚士珍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楚士珍要求将原审法院清点查封的原在本市福佑路68号市场柜台内的翡翠饰品判归其所有,但由于楚士珍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记录,无法证明该部分饰品系他人代销等情况,故该部分饰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审理中,楚士珍认为自己负有债务,并要求由陈素玲一起承担。但该债务系楚士珍经营所为,且楚士珍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由楚士珍自行负担债务并无不当。楚士珍要求由陈素玲一起负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拆迁协议及住房调配单,楚士珍是本市临沂路房屋的配房人口。原审基于该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而判决在陈素玲与楚士珍离婚后,临沂路房屋由陈素玲居住并由陈素玲给付楚士珍房屋补贴款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房屋补贴款数额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维持。王泽华承租的房屋面积约24平方米,现目前有户籍为5人,其中已包括了楚士珍,故原审判决楚士珍离婚后居住至王泽华处,并不造成住房困难。综上,原审法院对陈素玲与楚士珍离婚后住房问题的处理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鉴于楚士珍在原审审理中曾表示,其在婚后做生意赚了钱,且买了两套房,并且本市益丰一村房屋原确系楚士珍购买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楚士珍在离婚后给付陈素玲一次性经济补助人民币71000元并无不妥。楚士珍上诉不同意给付该笔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素玲在本院审理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审法院清点的乍浦路250号楚云分公司的饰品及不同意给付抚育费、住房补贴款一节,因陈素玲在原审判决后未行上诉,依法应视为认同原审判决。且原在乍浦路250号楚云分公司的翡翠饰品,有其特殊的商品经营流动性,在楚云分公司关闭后,已转至本市福佑路68号租借柜台内,并经原审法院清点查封后,已作出了相应的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楚鑫生随楚士珍生活,陈素玲自1999年8月起每月给付楚鑫生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楚鑫生18周岁止。
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楚士珍负担人民币3300元,陈素玲负担人民币7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王兰芬
代理审判员 卢薇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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