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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清与被告秦芳芳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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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清(又名王继红),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秦芳芳(又名王校彦、王利华),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成清与被告秦芳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芳芳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清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音讯全无。2008年1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故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秦芳芳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1、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
2、李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秦芳芳从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回,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秦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被告的结婚证系有权部门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2004年被告出走到外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回家,且音讯全无,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清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未归家,且音讯全无。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成清与被告秦芳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岭
审判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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