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向平与胥慧珍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月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7)丰民一初字第136号 :徐向平,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雷徐村委会雷坊村32号。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02064434。 :胥慧(惠)珍,女,1976年10月10日......本文有143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7)丰民一初字第136号
:徐向平,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雷徐村委会雷坊村32号。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02064434。
:胥慧(惠)珍,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雷徐村委会雷坊村32号。身份证号:362202197610104448。
原告徐向平为与被告胥慧珍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徐南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凤友、胡亚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余春水担任记录,并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慧珍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平诉称:我与被告胥慧珍于1993年12月,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被告胥慧珍以外出打工为名弃家不顾,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感情,近七、八年来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更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我与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胥慧珍;婚生小孩由我,被告胥慧珍承担抚养费,归我所有;被告胥慧珍所借之债归其偿还;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被告胥慧珍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原告徐向平举证如下:
原告徐向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证实原告徐向平与被告胥慧珍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了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徐露,1994年4月5日生,儿子徐胜,1996年1月16日生,他们均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需要抚养。
被告胥慧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本院依职权的胥月根、徐露、徐胜的,胥月根的证言证实被告胥慧珍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也证实了原、被告后期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徐露、徐胜的证言除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外,还表达了原、被告离婚后,他们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意愿。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徐向平经质证认为:三份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徐向平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胥慧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对抗证据,上述证据同时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原告徐向平与被告胥慧珍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仍需要抚养的事实依据。
( 二)对本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徐向平均无异议,被告胥慧珍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胥慧珍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徐露、徐胜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4月,原告徐向平与被告胥慧珍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5日生育一女孩徐露,1996年1月16日又生育一男孩徐胜。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2年3月花了22000元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子(单层面积45平方米)。后由于被告胥慧珍外出打工,便开始疏远原告徐向平。尤其是2005年10月份以后,被告胥慧珍便弃家不顾,一直躲避在外,不让原告徐向平知道其下落,双方从此各食。为此,原告徐向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胥慧珍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徐向平抚养,被告胥慧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徐向平所有;被告胥慧珍所借债务归其归还,并赔偿原告徐向平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徐向平与被告胥慧珍虽然结婚登记时没有达到,但现在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胥慧珍长期外出弃家不顾,且与原告徐向平断绝任何联系,严重伤害了原告徐向平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徐向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胥慧珍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均未成年,只能由原告徐向平抚养。根据《》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被告胥慧珍应负担两个小孩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添置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胥慧珍应分得一半,此财产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原告徐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向平与被告胥慧珍离婚;
二、婚生小孩徐露(女,1994年4月5日生)、徐胜(男,1996年1月16日生)均由原告徐向平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砖混结构,面积90平方米)归原告徐向平所有;被告胥慧珍应分得部分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双方及小孩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徐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胥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南德
审 判 员 黄凤友
审 判 员 胡亚群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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