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佩琴与胡庆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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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马佩琴,女,193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皮鞋二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4-12号741室。
被上诉人(原审):胡庆祥,男,192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站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马佩琴因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7日,马佩琴与胡庆祥登记,双方均系。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4月,马佩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胡庆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005年10月,马佩琴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胡庆祥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5)于民权初字第415号,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佩琴、胡庆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婚姻基础较好。自初次被判决以来,双方虽未完全和好,但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考虑到双方年岁已高,不存在夫妻感情的根本分歧与过错,双方应珍惜晚年相伴的感情,互相理解与宽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佩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佩琴承担。
宣判后,马佩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胡庆祥辩称:我没有离婚想法,也没有离婚念头,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马佩琴与胡庆祥虽系再婚,但双方已结婚10多年,双方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原则纠纷。现胡庆祥不同意离婚,马佩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共同安度晚年,故原审法院驳回马佩琴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佩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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