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银霞与邱玉兴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正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黎银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三街派出所住宅。 委托人温育明,......本文有262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黎银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三街派出所住宅。
委托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兴,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宝贤路8号201房。
上诉人黎银霞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9日登记,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邱家彬。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遂引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儿子邱家彬由被告,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该年的抚养费。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有:位于高明区合水镇合瑶路边的土地一块、合水镇供销社五金店一间、家庭用品(25寸乐声彩电一台、21寸乐声彩电一台、金铃牌洗衣机两台、华凌冰箱一台,三菱空调机两台、vcD机一台、音响两只、红木家具(五件套)一套、康宝消毒柜一合、餐台一套、干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两个)。以上共有财产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只要该土地及家庭用品中的25寸的乐声彩电及洗衣机,但认为该土地应该由双方出价,价高者得。由于双方对该土地的价值存在争议,法院依职权委托高明市迅平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评估,土地的价值为58900元。对五金店价值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后确认值4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亦同意,经本院仍无法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儿于邱家彬由被告抚养及原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该年的全年抚养费5400元,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一般按每月收入按比例给付,故被告主张每年一次支付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应于每月的1日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被告对家庭用品中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价值4万元的合水镇供销社五金门市部一直由被告所经营管理,被告对五金门市部的各种具体情况比较清楚,五金门市部由被告所有更有利于五金门市部的经营管理。被告在诉讼,提出经营五金店期间向别人8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由于被告向别人借款并没有与原告商量,事后亦没有告知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详细的借款流向及该借款是否用于经营原、被告的五金店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向别人借款8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金店分割归被告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位于高明合水镇合瑶路边的土地面积为178.5平方米土地一块应归原告所有。该块地价经评估为58900元,与五金店价值对比,差额为18900元,该差额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分割财产取得该块地皮以后,应补偿18900元的一半即9450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姐姐出借了10000元,属双方共同的债权,应双方各占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邱玉兴与被告黎银霞离婚;二、儿子邱家彬由被告黎银霞抚养,原告邱玉兴应于每月的1日支付该月的抚养费450元给被告黎银霞,直至儿子邱家彬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被告黎银霞要求原告邱玉兴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四、25寸乐声彩电一台及铃洗衣机两台归原告邱玉兴所有;其他家庭用品(21寸乐声彩电一台、华凌冰箱一合、三菱空调机两台、vcD机一台、音响两只、红木家具(五件套)一套、康宝消毒柜一台、餐台一套、干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及煤气瓶两个)由被告黎银霞所有。五、商店名称为“合水镇供销社五金门市部’的全部财产归被告黎银霞所有;位于高明区合水镇合瑶路边的价值58900元的土地一块(地号:(1)-00062,面积178.5平方米)归原告邱玉兴所有,原告邱玉兴应补偿9450元给被含黎银霞。六、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占5000元。本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受理费1089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共1439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719元。
宣判后,上诉人黎银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2、依法分割夫妻的1万元债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以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为由,判决五金店财产归上诉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合瑶路边的土地归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而故意曲解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则是错误的,有违公正、公平,没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至今已近九年的时间,原来两人共同租住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自管房屋即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宝贤路8号的201房。该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于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两人均有承租权。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根本不予理睬,仅口头称该房的产权系被上诉人单位所有,法院处理不了。如此情况之下,上诉人则无房居住,理应在进行共有财产分割时,考虑此一因素,把土地判归上诉人。2、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即依法合情合理的提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有争议的部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由双方以竞价方式解决,对于该土地,当时被上诉人认为不值评估价值(58900元)那么高,而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上诉人愿意以60000元的价格承受,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再出更高的价格。而且当时购买该块土地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上诉人家人的。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却仍然把该土地以评估价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3、离婚之后,上诉人没有住处,按法律的规定,属于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则有较高的稳定收入,二则有公房居住。在此情况之下,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照顾,充分地考虑上诉人的请求。然而一审的判决却适得其反。4、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问题时,应当保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生活困难的一方,现一审的此项判决却是照顾了男方,没有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稳定、收入较高的一方。5、判归上诉人的五金店的财产,虽有账面价值,但却没有太大的经营价值,因竞争激烈、经济环境相对较差、地理位置欠佳等原因,实际上上诉人己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现在该五金店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不再经营了,一审把五金店的财产判归上诉人,只相当于是把一堆废铁给了上诉人。由此可见,一审的此项判决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故意错误地适用法律。二、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夫妻双方均已确认有一万元的共有债权,然而一审的判决却没有作出处理,又不说明理由,是十分不妥当的。
上诉人黎银霞在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两份银行存款单据,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大部分都是上诉人父母出资,是被上诉人拿着存折到银行取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是购买房屋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存款单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即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邱玉兴辩称:被上诉人居住的公房的产权是合水公安分局集体宿舍,既不是租,也不是,而上诉人并不是无房居住,上诉人在合水有三套房可居住,一套在商铺二楼上,另一套在商铺背后四楼,是上诉人单位(合水供销社)分配给其居住的,最后一套是合水供销社宿舍楼,是上诉人与其父亲长期居住的地方。因此,上诉人居住条件比我还好。关于五金商店的价值和地皮的归属问题。五金店本来生意是很好的,去年前,我每星期都要跑2次佛山取货,估计每月销售额有7万元左右,但后来由于夫妻经常闹矛盾,被上诉人从前年开始便将商店财产转移或不进货,至我时,上诉人已转移了大部份财产。上诉人自己说商店价值4万元,我懒得和她争吵,只想要回地皮,才同意价值为四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将地皮判归我所有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玉兴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银霞和被上诉人邱玉兴在本案二审争讼的主要问题是位于高明区合水镇合瑶路边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地号:(1)-00062,面积178.5平方米),上诉人黎银霞认为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判归其拥有。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比较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该块争讼的土地和合水镇供销社五金店,对于五金店的价值,原审中被上诉人邱玉兴最初认为大约值70万元,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黎银霞认为五金店价值只值4万元的意见。由于五金店一直是由上诉人黎银霞具体负责经营的,为利于五金店以后的经营,原审判决五金店归上诉人黎银霞所有正确,且原审是以上诉人黎银霞所提出的4万元价值分割五金店的,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原审将另一比较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讼的土地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邱玉兴拥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归其拥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银霞还认为原审未对双方均已承认的一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作出处理,因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第6项已经作出了处理。上诉人黎银霞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黎银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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