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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红友与牛英英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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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毛吉元”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5)石民初字第112号 薛红友,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草庙村六组。 牛英英,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文有116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5)石民初字第112号

薛红友,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草庙村六组。
牛英英,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人,牛少存,系牛英英之父。
原告薛红友与被告牛英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友及被告牛英英之父牛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英英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红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双方父母商定,我于1993年3月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6月生育一子牛薛松(现已10岁),1996年2月在池河镇政府办理了证书,孩子半岁多后,被告即出外打工,2001年前每年春节还回来一次,从2002年后再未回来过,我与被告已5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人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牛薛松由被告。
被告牛英英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也是事实,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我也同意,但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承担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牛少存因膝下无子,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商定,原、被告同意,原告薛红友于1993年3月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6月生育一子牛薛松(现已10岁),1996年在池河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小孩半岁多后,被告牛英英即外出打工,每年的春节回来一次与家人团聚。打工,原、被告双方也有电话联系,2001年被告牛英英外出后就再也未回家,夫妻双方也中断了通讯联系。2003年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生活不睦,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小四轮车跑运输,现已卖与他人,所卖之款用于家庭打地面修围墙。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后即给他人跑车,维持自己的生活,不时给小孩一点生活费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外债,但未提供所欠外债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被告的书面意见、陈述及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分居而导致,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牛薛松由被告抚养,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只同意给付小孩教育费,不同意支付生活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牛英英要求原告承担6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所欠外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薛红友与牛英英离婚;
二、牛薛松由牛英英抚养,薛红友每月给付抚育费(含、教育费)150元,半年给付一次,元月初给付900元,7月初给付900元,直到牛薛松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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