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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凤与徐新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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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玉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付永凤(又名付永峰),女,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生,汉族,广饶县西营乡李琚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本文有184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付永凤(又名付永峰),女,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生,汉族,广饶县西营乡李琚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徐新江,男,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一日生,汉族,广饶县西营乡李琚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付永凤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江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新江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多年来两家关系较好。一九九三年十一月,经他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了恋爱关系。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举行了婚礼。结婚初期关系比较融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双方在因琐事争吵后,上诉人返回了娘家,并拉走了沙发等物品。从此,双方分食至今。
婚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六千二百元,棉絮二十五公斤,被子里表二床,褥子里表二床。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的物品有:金岭牌洗衣机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一台,爱赛克牌自行车一辆,壁镜、壁画各一块,布制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褥子六床,脸盆二个,暖水瓶二把,石英钟一块,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一宗。被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的物品有: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各一套,木质连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天津讯达牌摩托车一辆。
一九九八年,上诉人将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家中并分得了口粮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言、购物发票、保修单、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务事情中各持已见,互不相让,致使夫妻关系难以存续,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回娘家带走现金一千八百元,有九千余元;被告主张婚前原告家建房时曾投入一万一千元,蔬菜大棚属;因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原告家曾借用其娘家财物至今未还,应另案处理。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困难,对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酌情考虑。遂判决:一、准予付永凤与徐新江离婚。二、徐新江自购物品: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各一套,连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天津讯达牌摩托车一辆,归徐新江所有。付永凤陪嫁物品:金岭牌洗衣机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一台,爱赛克牌自行车一辆,壁镜、壁画各一块,布制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褥子六床,脸盆二个,暖水瓶二把,石英钟一块,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一宗,归付永凤所有。三、付永凤返还徐新江彩礼款二千元。四、徐新江付给付永凤小麦二百五十公斤。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徐新江负担。
付永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感情基础牢固;二、并非上诉人索要,应认定为赠予,该彩礼上诉人不应部分返还被上诉人;三、王牌电视机系上诉人,购摩托车时上诉人曾出资二千元;四、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隐匿的物品;五、被上诉人建结婚住房时,上诉人家投入了部分材料,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徐新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同村并相识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投,在婚后家务琐事的处理中时常发生争执,导致,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彩礼,是按当地的风俗而给予上诉人,本身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被上诉人因给上诉人彩礼而给其家庭带来经济困难,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部分返还彩礼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彩礼应认定为赠予,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电视机是其个人财产,购摩托车时其出资二千元,称被上诉人隐藏了部分物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再取得上述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婚前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的其他财物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道华
审 判 员 温 刚
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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