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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朝进与冯佑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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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8号

谢朝进,男,生于1928年12月22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黔江区石家镇青塘村3组。
冯佑仙,女,生于1937年2月11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石家镇青塘村3组。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震,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朝进与被告冯佑仙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陈明生独任审判并按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朝进诉称,194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50年、1953年分别生育两女谢正美、谢正琼,1959年不幸两女相继病故,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由此开始发生裂痕。1961年,原、被告夫妇相继收养谢正维、谢正由为子,1982年原告在黔江渗坝信用社退休并由谢正由顶班参加工作。同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于1989年,经法院判决不准,但原、被告仍然一直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几十年来没有生育能力,不能正常夫妻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冯佑仙辩称,原、被告婚后几十年感情一直很好,1989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没有过错,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是因与她人关系暧昧,才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原告不与她人来往,夫妻关系今后能够搞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48年正月15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所生两女谢正美、谢正琼于1959年相继病故,后未生育子女。1961年原、被告夫妇收养谢正维、谢正由为子,两子均已成家立业,1982年原告在黔江渗坝信用社退休并由谢正由顶班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共同添制有木瓦房正房二间、厢房二间,无共同。1989年原告曾起诉至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十余年来原、被告关系并未恶化,已恢复正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民(1991)字第175号及相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六十年,一直感情较好,平等相待。后因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感情才出现裂痕,原告于198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十余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恶化,已恢复正常,表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今后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被告不弃前嫌,共同过好晚年生活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十余年,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朝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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