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琴与王治坤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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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田凤琴,女,193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宁县人,昆明市民政局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卢家营5号附l9号。身份证号码:530102350203272。
被上诉人(原审)王治坤,男,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昆明市民政局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530102330101273。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田凤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坤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治坤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56年9月相互认识,于1958年8月3日自愿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5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王敏,1961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王刚,197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王强,现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经该院审理后,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此后 原告便离家,并在外租住房屋,并于2006年6月8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同时查明,原告的退休为每月690元,被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73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吵闹,致原告诉至五华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至今已二年多,现在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应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准予原告王治坤与被告田凤琴离婚。
宣判后,田风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并早已生育三子。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就作出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王治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结合的夫妻,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已步入晚年,双方本应更加珍惜共渡晚年的人生,在共同生活中更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照,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也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以致双方最终产生了隔阂。被上诉人也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且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长期分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而作为上诉人也应振作精神,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过好自己的晚年生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凤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审判员 彭 韬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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