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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与陆新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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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朱小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王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1号6-7-1-02。 被上......本文有9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王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1号6-7-1-02。
被上诉人(原审):陆新华,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分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65-10号4-4-4室。
上诉人王宇因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宇与陆新华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婚生女王珺,生于2003年3月27日。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宇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要求与陆新华,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自2004年7月起双方至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和王宇生活。共同财产有LG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196立升电冰箱一台、LG微波炉一台、飞利浦牌家庭影院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宇称上述物品在陆新华处,王宇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宇与陆新华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宇曾于200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王宇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且从2004年7月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对王宇提出的与陆新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因王宇与陆新华分居后一直和王宇生活在一起,并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之情。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王宇抚育为宜,陆新华每月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对共同财产因王宇放弃主张权利和陆新华认为已不存在,应视为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住处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宇与被告陆新华离婚;二、婚生女王珺,2003年3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0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2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离婚后住处自行解决;四、驳回原、被告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王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我与陆新华闹离婚孩子一直与我的父母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请求法院改判孩子由陆新华抚育,由我给付抚育费。被上诉人陆新华辩称:王宇并非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他是跑业务的有经济条件孩子,固定的职业不一定比没有固定职业的收入高,我没有房子,得自己租房子住,没有条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王宇与陆新华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居住王宇母亲的房子,婚生女也一直由王宇的父母照料,而陆新华没有住房,抚养孩子生活较困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王宇抚育子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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