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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香珠与邹宁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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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学施”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清民初字第181号 范香珠,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流县长兴南街十里舖8号。 邹宁清,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清流县长兴南街十里舖8号。 原告范香珠与......本文有53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3)清民初字第181号

范香珠,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流县长兴南街十里舖8号。
邹宁清,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清流县长兴南街十里舖8号。
原告范香珠与被告邹宁清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香珠以为由请求与被告,婚生子由被告,依法分割。被告邹宁清未答辩,并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元月10日登记,同年6月生育一男孩,婚后于1992年与原告兄弟合盖现住房屋一座,原、被告分得该房屋的三楼,家中有电视机一台及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1996年与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常殴打原告,致家庭不和。1998年10月被告调离林畬粮站至今仍与沈某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香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应鹏


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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