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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铭森与陈瑞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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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淼”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铭森,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西一村。 委托人蒙其焕,......本文有297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铭森,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西一村。
委托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陈瑞英,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农兵街隔冲11号。
委托代理人戴勤、姚炽林,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铭森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1994年1月31日登记,1995年7月8日生育儿子郭炜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价值125000元)、经营收益51316。27元是。另外,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郭炜臻由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儿子郭炜臻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从有利于子女生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现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至婚生儿子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对于原告探视权的行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结合子女生活、学习的时间安排和方便予以安排,对于原、被告存续的共同财产,遵循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利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西河村下澳新村二街1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不忠行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怀疑郭炜臻不是其亲生儿子,请求亲子鉴定,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铭森与被告陈瑞英离婚。二、婚生儿子郭炜臻由被告陈瑞英抚养,原告郭铭森应从2003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婚生儿子满十八周岁)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共计40950元;抚养费不足部分,有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郭铭森对婚生儿子郭炜臻享有探视权,在每个月第二周的星期六上午八时正至星期日晚上九时正及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二和清明节、中秋节的第二日上午八时正至晚上九时正为原告探视婚生儿子郭炜臻的探视时间。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商业城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归被告所有;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盐步经营部的经营收益36370.85元归原告所有;对比,被告应补偿差额44314.58元给原告。五、对比上述二、四项,被告应支付财产分割差额3364.58元给原告,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213元,合共3263元,由原告负担1631.5元,被告负担1631.5元;对比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1581.5元给被告。
郭铭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南海市富菱实业有限公司盐步经营部的分配款51316.27元为经营收益,系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经营收益,应指在时,由于一方或双方此前的生产经营活动积累下来尚未能够取得,但客观上存在并可以获得的财产权益。郭铭森在前,即南海市富菱实业有限公司盐步经营部歇业时已分得公司收益款51316。27元。收取款项时该款的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经营收益。郭铭森在收取该款后已将其全部用于归还及家庭生活开支,另还交予陈瑞英2500元。该款已经不再存在。郭铭森对该款的处理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将其作为经营收益判归郭铭森所有,明显系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消,并重新分割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郭铭森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向林国亮的350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错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国亮借款用于企业经营,陈瑞英是知情的,但其为了多占有共同财产,在庭审时竟谎称不清楚该笔债务。但很明显陈瑞英已肯定了该笔债务的存在,在其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不但没有要求陈瑞英对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反而责令郭铭森对此举证,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3、原审不确认平洲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的债务由陈瑞英承担,会对郭铭森造成不利后果。由于涉诉房产系向银行按揭贷款购得,故银行的按揭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上述房产判归陈瑞英所有的同时,未判令该房的按揭债务亦由陈瑞英承担,会在日后对郭铭森造成不利后果。四、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比例不合理。陈瑞英在原审期间夸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造成多付财产分割费1963元,此属于陈瑞英的诉讼过错。因此,多付的财产分割费应由陈瑞英承担。原审确定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财产分割费,明显不合理。据此请求:1、撤消原判第四、五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平洲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的银行按揭债务由陈瑞英负担;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陈瑞英承担。
上诉人郭铭森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林国亮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向林国亮所借的35000元系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并称因被上诉人陈瑞英在原审期间未否认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当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瑞英抗辩认为其在原审期间已当庭否认了该笔债务的存在,故上述证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亦无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该证人的存在,且被上诉人陈瑞英在原审庭审期间并未对上诉人郭铭森主张的上述债务表示知情或认可,故上诉人郭铭森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林国亮出庭作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陈瑞英答辩认为:1、郭铭森在富菱公司盐步经营部收取的51316.27元,显属郭铭森已取得的经营收益,即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原审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经营收益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是财产的取得方式之一。郭铭森一方面已确认其收取的款项系经营电梯业务的收益,而非、奖金或通过继承、受赠等其他方式取得,另一方面却又称其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经营收益,明显自相矛盾。郭铭森主张该款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郭铭森称存在一笔向林国亮借款35000元的债务,且认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举证证实。所谓向林国亮的借款,陈瑞英根本不知情,郭铭森亦从未提起。3、原审不予确认位于乐怡花园的房产的按揭贷款债务由陈瑞英承担,系郭铭森之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与原审法院无关。郭铭森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亦未提到该笔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诉房产的价值为125000元,虽系剔除了银行贷款,但因郭铭森并未请求法庭确定该贷款的性质,故原审不予确认上述债务由陈瑞英承担,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无错误。4、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额确实不合理,但不合理之处并不如郭铭森在上诉状中所述,而在于未对郭铭森隐瞒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5、陈瑞英亦不完全满意原审判决,但由于己方举证不能,只有息讼服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郭铭森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生产、经营收益,应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上诉人郭铭森曾收取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盐步经营部清算分配款51316.27元的事实。因该款项的取得时间在涉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上诉人郭铭森称经营收益仅指离婚诉讼时因夫妻此前的生产经营活动预期可以取得的财产权益,本案诉争的款项51316.2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经营收益等,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铭森于2003年5、6月间收取51316。27元经营收益款,此时距其起诉离婚日即同年10月21日尚不足半年。郭铭森称上述款额较大的财产在此期间内已全部用于还债及日常生活所需,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扣除有凭据支持的正当、合理支出后,将剩余的收益款判归占有人郭铭森所有,并由郭铭森给予被上诉人陈瑞英相应的补偿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铭森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的,以此主张其曾向林国亮借款35000元,该款已由其用部分收益款清偿。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由郭铭森本人出具及收执,并不能单独、直接地反映其所述的借款与还款的过程,而上诉人郭铭森又未依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佐证该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被上诉人陈瑞英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不清楚,故此,本院对上诉人郭铭森提供的借条,及其据以提出的借款35000元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主张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对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商业城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并对房产的总价值及尚存的按揭贷款债务额形成了合意。原审在分割该房产的同时,未一并处理购房尚欠的银行债务欠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瑞英在取得上述的同时,应负责清理该房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债务,并给予上诉人郭铭森相应的房屋补偿金额合计62500元。
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铭森称双方实有夫妻共同财产125000元,被上诉人陈瑞英夸大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致多付财产分割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商业城乐怡花园1号楼A2栋601房归被上诉人陈瑞英所有,购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由被上诉人陈瑞英负责偿还;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盐步经营部的经营收益36370.85元归上诉人郭铭森所有;对比,被上诉人陈瑞英应补偿财产分割差额44314。58元予上诉人郭铭森。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上诉人郭铭森负担2523元,被上诉人陈瑞英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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