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兰与宋光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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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获民初字第370号
贾文兰,女,一九六九年七月十六日生,汉族,本县亢村镇亢北村人,农民,现住本县大呈乡程玉村娘家。
人贾庆彦,男,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汉族,本县大呈乡程玉村人,农民,住本村。系原告父亲。
宋光星(又名宋三保),男,一九七O年四月十五日生,汉族,本县亢村镇亢北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人晁学军,男,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九九二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九九四年生一男孩宋坤。因原告先天性大脑反映迟钝,被告一家人从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并且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恐惧心理,为此坚决要求,婚生子由原告,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带嫁妆及衣物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建平房依法分割;外债由被告负担;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娘家生活七百八十五天的生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宜抚养子女;现有平房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同意。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亢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基本情况的证明;2、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名的证明各一份,署名贾庆华、贾福存、贾庆军、贾宝旭、贾庆有、韩来功、贾素芬、韩俊涛、贾庆菊、贾素珍、贾素芹的证明。被告提供证据有:户主为宋光全的亢村镇非农业清查表一份。本院调取证据有:1、原告的精神疾病司法;2、(2001)获民初字第603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书写的证明是自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署名贾庆华等人的证据,其证明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贾文兰精神发育迟滞,自幼智力低下,一九九二年经人介绍与自患残疾的被告宋光星相识,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太山乡政府登记,一九九四年农历八月十三日生一男孩,取名宋坤。一九九九年底,原告父亲贾庆彦听原告说在被告家经常挨打受气,于二OOO年农历五月二十日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宋坤现随被告生活。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宋光星,原告不同意。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
原告结婚时陪送嫁妆有:木制大柜两个、三斗桌一个、方桌带条几柜一套、铁靠椅两把、木椅两把、长茶几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小方桌一个、小木椅两把、新式圆桌一个、玻璃装饰品一个、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收录机一台、座钟一台、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垃圾斗一个、保温壶一个、铁茶盘一个、大圆镜一个、茶杯两个、被子十条、褥子十条、床单二十二条、新毛毯两条、缎子面棉袄一件。被告添置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四条、枕头一对、大床一张。
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被告家现有被褥二十条、床单十六条、毛毯两条;原告婚带嫁妆中木椅两把、茶杯两个、圆镜一个、垃圾斗一个已毁失,其余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其中电视机、洗衣机、收录机已毁损。婚后未添置财产。
原、被告无存款,无;被告欠贾文安100元,欠何盛全1000元,原告认为该不属,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两年有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大脑痴呆,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加之,在原、被告分居的近两年来,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宋坤由被告抚养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原告无经济创收能力,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原、被告结婚时各自置办的财物属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对于原、被告现有财产应以此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平房三间,被告称该房是被告二哥宋光全所有,只是让原、被告暂时居住,并提供该房屋属宋光全所有的证据即亢村镇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房是在原、被告婚后第二年所建,但无法证明属原、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该房是被告姐夫建成后赠与原、被告的,但对赠与事实无证据证明,据此,认定平房三间不属。被告在二人共同生活借外债1100元,原告称属被告,无证据证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该债务由被告一人负担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文兰与被告宋光星离婚;
二、婚生子宋坤由被告宋光星抚养,抚育费自负;
三、现有财产:大床一张、枕头一对、被褥四条归被告宋光星所有;木制大柜两个、三斗桌一个、方桌带条几柜一套、铁靠椅两把、长茶几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小方桌一个、小木椅两把、新式圆桌一个、玻璃装饰品一个、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已坏)、单缸洗衣机一台(已坏)、收录机一台(已坏)、座钟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保温壶一个、铁茶盘一个、被褥十六条、床单十六条、毛毯两条归原告贾文兰所有;被告宋光星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财产交付贾文兰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100元,由被告宋光星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宋光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光通
审 判 员 马秀艳
审 判 员 孙玉兰
二○○三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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