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与李天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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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11号
人李英,女,1974年2月20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雷山县西江镇羊排村一组。
人李天杰,曾用名李天华,男,1969年12月13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雷山县西江镇羊排村一组。
人李隆,男,1950年10月5日生,苗族,雷山县人,西江小学退休教师,住西江小学宿舍,与李天杰系兄弟关系,为一般诉讼。
委托代理人龙留不,女,1958年5月生,苗族,籍贯台江县,农民,住西江小学教师宿舍,系李天杰长嫂。
原告李英与被告李天杰因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以为由请求与被告李天杰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李天杰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李英与被告李天杰于1992年1月未经登记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名义同居生活(系)。婚后生有二子,长子李鹏,1994年8月31日生;次子李前程,1996年10月30日生,目前均是在校小学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李英在中国农业银行雷山县支行贷款260000元用于家庭种植。双方为原配夫妻,均在家务农,原告李英系三级残疾人(腿部,婚前即有)。现因家庭生活困难,全家四口人只有8分多田,原告李英又劳作不便,且有两子在校读书,加之如今人情消费又大,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被告李天杰甚至打骂原告李英,有时还锁住粮仓不给原告粮食吃,而原告在认识一在外打工男人后有动心之意而诉至本院提出离婚之要求,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是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且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亦较好。被告也曾考虑原告劳作不便给她开过粉店、理发店等,均因经营不善未有多大收益。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纯属正常,但被告懒于生产劳动,偶有锁粮不给原告吃且打骂原告之行为是错误的,应立即改正。原告在外认识其他男人有动心之意亦应就此改正。只要双方各退一步,同心协力,共创和谐家庭,乘中央“三农”政策之春风,抓住西江旅游开发之先机,全力发展家庭经济改善目前状况未尝不可。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及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对其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所带来的伤害,故对原告李英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国宝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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