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虎臣与王建勤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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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淅民初字第0045号
寇虎臣,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一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黄庄乡高庄村。
王建勤,女,生于一九七五年一月,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寇虎臣与被告王建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也没培养起感情,被告不仅久住娘家不归,且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现请求与被告。共同财产与共同外债2400元平均分割和承担。
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一般,有病未曾生育是因原告不领我去外地医院治疗。回娘家居住是被迫无奈。
除非原告将婚后共同财产及劳动收入算清给我,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一九九二年经人说和确定恋爱关系,一九九四年七月同居生活,同年十二月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日常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婚后被告一直未曾怀孕,一九九五年七月原、被告一起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的病被诊断为“无子宫分泌”。回去后,被告服了几剂中药,又找个别村医诊治,但被告病情一直没有转机。一九九六年八月,原、被告因小事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后又撤诉。原、被告婚前各自无财产,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存款。一九九六年七月,原、被告与家人分家分得熊猫牌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三间土坯瓦房(当时作价1400元)、一头猪(被告离家后,原告让其母亲将猪卖掉价款600元)、共同欠外债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已二次提出离婚请求,且被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其是无效的,依法应予以解除。共同财产属整体不易分割的家庭财产,为方便生活,可按最初的作价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应得的一半财产款。原告提出外债2400元除400元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出予以采信外,其余外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00元外债双方各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寇虎臣与被告王建勤的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
三、共同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青
审 判 员 贾如意
审 判 员 余胜才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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