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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珍与余长红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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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石民初字第162号

王同珍,女,生于1969年5月14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汉族,石泉县缫丝厂工人,住本单位。
委托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余长红,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青泥涧村一组。
原告王同珍与被告余长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红经公告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珍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月便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出外打工,与我失去联系,2005年2月我得知被告回家过春节,便去找到他商量事情,无结果,被告又出外打工,至今无消息。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长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婚后20余天被告余长红即外出打工,开始双方还有联系,后失去联系。2005年被告回家过春节,原告去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商量是好好过日子,还是离婚,被告表示离婚。2月5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原告父母也劝其双方好好过日子,被告仍表示离婚,但未履行手续,被告又出门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不知被告在何处做工,另查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村长、村文书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月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且不通讯息,双方也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同珍与余长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黄振涛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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