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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婕与田铁永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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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20号

陈连婕(又名陈连捷),女,1968年11月1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大士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西波(系原告之父),男,193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田铁永,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辛集市新垒头镇东巴营村。
原告陈连婕与被告田铁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波,被告田铁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婕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16日。婚后,被告讲吃讲穿好玩钱,我们经常争吵生气。2002年正月初二,他拧我胳膊,掐我脖子,咬我鼻子,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田铁永辩称,我和原告均系,我带一女孩,原告带一男孩。婚后,她在外面上班,我在家操持家务,上、下班我去接她,我们感情很好。2002年正月初二,我没打她。她说我好吃好喝好玩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被告带一女孩。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为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农历正月十九,原告带其儿子回娘家居住。200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5月30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其娘家居住,双方至今。
原、被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部,房屋两间。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元和共同1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和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初字第3—116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子女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之请求。双方子女各自为宜。一部录音机和两间房屋,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存款5000元和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连婕与被告田铁永离婚。
二、双方子女各自抚养。
三、房屋两间,录音机一部归被告田铁永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连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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