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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柳青与陈庆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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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66号

王柳青(曾用名王金英),女,1964年10月 1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镇焦庄村,农民,现住平阴县玫瑰镇张庄村。
委托人庞松林,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庆红,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镇焦庄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柳青与被告陈庆红一案,本院200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松林到庭参加,被告陈庆红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柳青诉称,被告陈庆红于1999年赴淄博市打工。2002年下半年原告去淄博找被告时,得知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原告自淄博回来后,被告便停用了以前的手机号,并离开在淄博的原住所,至今下落不明。诉求与被告,婚生子陈泽波由原告,原告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庆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初定婚,同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农历1988年10月8日,生一子取名陈泽波。1999年被告独自去淄博打工,此后约每半年回家一次。2001年10月,被告回平阴1次后,至今未再回家。2002年6月份,原告赴淄博找寻原告。归来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泽波现随被告父母居住。原告有大桌子1张、椅子2把、折叠椅2把、盆架1个、收音机1部、炊具1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后长时间未同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本院予以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柳青与被告陈庆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泽波由原告王柳青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桌子1张、椅子2把、折叠椅2把、盆架1个、收音机1部、炊具1宗归原告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王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岭
审 判 员 朱 斌
代理审判员 贺 涛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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