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意民诉吴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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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6日13时23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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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高国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宋意民,又名宋意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 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 吴娜,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本文有7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宋意民,又名宋意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
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
吴娜,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
委托代理人吴铁光,男,55岁,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系被告吴娜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学文,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宋意民诉被告吴娜一案,2009年5月19日依法由员李志强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将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强、人民陪审员黄献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意民诉称:原、被告以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由原告小孩吴皓轩并依法分割。
被告吴娜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皓轩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应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吴皓轩。婚后原告宋意民到被告吴娜家落户,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发生过争吵。2008年6月2日,被告吴娜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不准予吴娜与宋意民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2009年4月22日,原告宋意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娜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吴娜支付原告宋意民礼金3000元,原告宋意民的随带物品有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添置的家庭财产有新起的房屋,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宋意民与被告吴娜自愿离婚;
二 、被告吴娜自愿抚养小孩吴皓轩。原告宋意民随带的物品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归原告宋意民所有。原告宋意民随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及家庭共有财产新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中属于原告宋意民的部分,原告宋意民自愿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吴娜所有。原告宋意民对小孩享有;
三 、被告吴娜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意民30 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意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 再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黄 献 辉
二00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欢
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
吴娜,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
委托代理人吴铁光,男,55岁,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湘潭县姜畲镇水库村菱角组112号,系被告吴娜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学文,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宋意民诉被告吴娜一案,2009年5月19日依法由员李志强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将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强、人民陪审员黄献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意民诉称:原、被告以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由原告小孩吴皓轩并依法分割。
被告吴娜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皓轩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应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吴皓轩。婚后原告宋意民到被告吴娜家落户,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发生过争吵。2008年6月2日,被告吴娜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不准予吴娜与宋意民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2009年4月22日,原告宋意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娜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吴娜支付原告宋意民礼金3000元,原告宋意民的随带物品有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添置的家庭财产有新起的房屋,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宋意民与被告吴娜自愿离婚;
二 、被告吴娜自愿抚养小孩吴皓轩。原告宋意民随带的物品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归原告宋意民所有。原告宋意民随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及家庭共有财产新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中属于原告宋意民的部分,原告宋意民自愿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吴娜所有。原告宋意民对小孩享有;
三 、被告吴娜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意民30 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意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 再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黄 献 辉
二00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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