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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回香与刘国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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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学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1)嘉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胡回香,女,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汉阳县人,......本文有387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2001)嘉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胡回香,女,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汉阳县人,嘉鱼县化肥厂司机,住该厂宿舍,系原告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湖北南嘉律师。
刘国柱,男,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原为个体医生,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90号。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回香与被告刘国柱登记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叶汉萍独任审判,于二OO一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又于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汪怀珠,被告刘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回香诉称,我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与被告再婚,婚后被告专职行医,我承担所有家务。在近九年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在家庭中地位是不平等的,家庭收入由被告一人掌管,我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现在被告条件好了却另寻新欢抛弃了我。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以欺骗胁迫手段逼我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房屋、存款及应收债权等共同财产二十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另外,因被告有婚外恋情形,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二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书。
2.证人夏大英的证言。
3.证人李腊英、刘秀英、胡其新、张京运的证明材料。
被告刘国柱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家庭存款一万元及其他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我现在是两手空空靠儿子生活。坐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90号房屋(以下简称金虾湖90号房屋)是我儿子刘伟建造的。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另外,我与原告是自愿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过错,不具有法定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二万元亦无法律依据。因我已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我要求原告适当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刘国柱为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离婚、、离婚登记申请书。
2.金虾湖9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
3.证人刘国大、雷绍权、王文多、刘启法、李永华、张玉林、代先水、李海平、熊梅香等证明材料。
4.嘉鱼县鱼岳镇茶庵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茶庵村委会)提供的转让土地收款凭证。
5.一九九七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的有关诉讼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在嘉鱼县茶庵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所开的1202081000100011156号活期帐户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八日存取款情况。
本院根据的陈述及涉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进行登记后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以嘉鱼县茶庵医务室(以下简称茶庵医务室)的名义个体行医,被告之四子刘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刘伟系一九七三年出生,一九九三年被告送刘伟到武汉学习牙科,一九九四年后刘伟在茶庵医务室帮被告行医。一九九五年金虾湖90号房屋建造第一层后,刘伟举行婚礼,原、被告及刘伟夫妇共同在此居住。同年该房屋第二层及隔楼建成,原、被告在第一层居住,刘伟夫妇居住第二层。该房屋未办理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及许可证登记的户主为刘伟。刘伟结婚后,其夫妇二人在茶庵医务室帮被告行医,原告操持家务,四口之家共同生活。茶庵医务室于ZOOO年十二月十日停止营业。二OO一年三四月份,被告去过深圳探望刘伟。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原、被告共同到嘉鱼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将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所存的一万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给了原告,并将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家具、自行车和其他日用品分给了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在信用社所开的活期存折帐号为1202081000100011156,信用社提供的帐卡查询单反映,被告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该帐户上取款二万一千二百元,该帐户余额为八十八元七角八分;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存入现金一万元于该帐户,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该帐户尚存余额为八千零八十八元七角八分。
另查明,二OO一年三四月份,张京运偿还了被告本金一万元,利息一千元,同年六月份,张京运偿还被告利息二百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收回的债权尚有二千二百元,即李腊英欠被告为一千二百元,刘秀英欠被告一千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金虾湖90号房屋产权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还是刘伟。第二,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四万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当庭质证的情况及各自的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金虾湖90号房屋产权的认定:
原告诉称金虾湖90号房屋系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其在法庭辩论时称建房时间就是证据之一,其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胡其新证实建造金虾湖90号房屋第二层及隔楼时被告联系建筑材料及付所有工钱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金虾湖90号房屋产权属刘伟所有,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证人刘启法、李永华、张玉林、代先水、王文多等证实刘伟在建造房屋时借款及赊取建筑材料的证明材料,以及茶庵村村委会转让土地的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建造金虾湖90号房屋时组织施工,购进材料和对外结帐的情形,均不能证实实际由谁出资建房的真实情况,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虾湖90号房屋建造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后由原、被告及刘伟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刘伟婚前在茶庵医务室同被告共同行医,其婚后夫妇二人均在茶庵医务室工作,原告操持家务,因此,本院只能认定金虾湖90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妇关系存续期间与刘伟夫妇的。
二、关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是否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四万余元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四万余元,即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信用社取款二万一千二百元,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信用社存款一万元,二OO一年四月至六月张京运还款一万元,还利息一千二百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存款已全部用完,其向本院陈述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取款二万一千二百元后借了一万二千元给刘伟,五月十八日存入信用社的现金一万元系刘伟通过其岳父王文多偿还给被告的,被告还向本院陈述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二日其到深圳探望儿子刘伟请客送礼用了一万余元,偿还了刘国大欠款五千元,雷绍权三千元,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国大(系被告房下叔伯兄弟),王文多(系其儿子刘伟的岳父)的证明材料及由被告书写的由证人雷绍权、王文多签字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当庭的陈述,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二日,被告经手的储蓄存款(或现金)共计四万二千四百余元,对于被告所称二月二十七日取款后借了一万二千元给刘伟,五月十八日存款一万元系刘伟所偿还,及偿还了刘国大欠款五千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只提供了王文多、刘国大的证言,且上述二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雷绍权证言系其自行书写后由证人签名,根据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表示怀疑,对于被告辩称偿还雷绍权欠款三千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二OO一年三月其在深圳请额送礼一万余元的意见,因其未举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扣除必需的生活开支外,本院认为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隐藏了储蓄存款(或现金)四万余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所建房屋未处置,请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被告离婚时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离婚时原告分得的一万元存款及其他财物应重新平均分配。因金虾湖90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伟夫妇共同添置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份额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折出,本院无法确认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原告要求分割金虾湖90号房屋只能另案起诉。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二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属离婚时须给予经济帮助的对象,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储蓄存款(或现金)五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二万五千元,扣除被告偿付给原告的一万元,余款一万五千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影碟机一台、家具及其他生活日用品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收债权二千二百元,归被告所有,用于补偿被告二OO一年三月去深圳探望刘伟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二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元,被告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守国
审 判 员 李茂和
审 判 员 叶汉萍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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