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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润成与刘建仪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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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丰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郑润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八号2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刘建仪......本文有406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1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郑润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八号2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刘建仪,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八号202房。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广东道正律师。
上诉人郑润成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而恋爱,双方于1987年10月24日在原佛山市城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登记,于198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郑敏聪、郑敏杰(双胞胎)。婚后,双方经常因儿子、经济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为此,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被告自下岗后再没有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近几年,两个儿子都由原告照顾。现原、被告双方分房居住。双方无争议的为:手提电话2部;VCD机、DVD机各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25寸乐声、18寸日立彩色电视机各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2台;钻石牌音响1套;自行车4辆。审理中,双方同意如果离婚,就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以下协议:手提电话1部、DVD机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25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手提电话1部、VCD机1台、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18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钻石牌音响1套、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其余的2辆自行车归两孩子,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于2003年11月25日,从被告名下的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138)账户内分两次共提取的现金98505元。在庭审中,双方商定上述房屋的价值为25万元(含单车房),但未能对分割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该房产权归其所有,由其补偿一半房价给被告,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如果离婚,房屋间隔居住。对98505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提取的,该款现在被告处;被告则认为是双方一起去提取的,后由原告拿走,该款现在原告处。被告认为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从其在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492)账户内提取现金56417元;在原告手上另外有现金20多万元。原告认为56417元是属于其父母的,其已将该款归还父母,因此,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所说的20多万元现金根本不存在,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长江证券佛山营业部(资金账户为138)的资产总值约24万元。对该账户上的资产,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资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以被告名义在长江证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为138的账户,于2004年8月29日的资产为201836.08元,其中资金余额为329。32元;ST银广夏(代码000557)5000股,市值7950元;基金同智(代码184702)198220股,市值155206.26元;基金久富(代码184720)55500股,市值38350。50元。关于粤E.83323嘉陵牌女装摩托车,虽然双方确认存在这辆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亦同意如离婚将该车归被告所有,但双方没有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现每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约300-400元。原审法院就权问题,依法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两人坚决表示如父母离婚则要随母亲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思想的沟通,经常为儿子、经济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导致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分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的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两个孩子现已15岁半,在今年9月读高中一年级,已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其意见应该予以充分考虑。鉴于两个孩子坚决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则随母亲生活,且近几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这对双胞胎兄弟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至18岁的抚育费共5万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对于抚育费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被告虽然暂时收入不是很高,但是其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得到一部分财产,且婚生儿子所需要抚养的实际时间不是很长,只需要抚养3年(至其高中毕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以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儿子抚育费28800元为宜(每月每人400元,从今年9月开始计算3年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价值为25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房屋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双方都要求在该房屋居住,但由于两个儿子都由原告抚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关于在2003年11月25日,从被告名下账户内提取的现金98505元的去向问题,该款是存于被告的名下,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原、被告共同提取并由原告将钱拿走,该款现在原告处的事实,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是由被告提取的。被告未能说明提取该款后的去向,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现在被告处。关于在2003年10月22日,从原告名下账户内提取的现金56417元的性质问题,该款是存于原告的名下,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其父母所有的,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认为该款为其父母的财产,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取该款后的去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在原告处。对上述两笔款项以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两笔款项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21044元。关于被告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号为138的财产的性质问题,该财产是在被告的名下,而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该账户内的财产是属于其他人的,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或者有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提供的广发证券佛山营业部的有关交割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1988年在该营业部进行,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分别经营自己的财产,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被告认为该项财产是其,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财产以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即原、被告各资金余额164。66元、ST银广夏(代码000557)2500股、基金同智(代码184702)99110股、基金久富(代码184720)27750股。关于粤E.83323嘉陵牌女装摩托车,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该车的行驶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车不予处理。被告认为除上述财产外,在原告处还有20多万元的现金,请求分割,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建仪与被告郑润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敏聪、郑敏杰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个儿子的抚育费共28800元。三、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8号202房房屋1套(含单车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1044元。五、手提电话1部、DVD机1台、威风牌女装摩托车(粤E.C7889)1辆、25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科龙牌165立升电冰箱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手提电话1部、VCD机1台、arer牌液晶显示电脑1台、18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1台、1.5匹乐声牌分体冷气机1台、钻石牌音响1套、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六、原、被告各占有以被告名义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38的资金余额164。66元、ST银广夏(代码000557)2500股、基金同智(代码184702)99110股、基金久富(代码184720)27750股。本案受理费50元、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5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85元。
郑润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郑润成没有打任何人,也没有打人的动机。刘建仪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是虚假的。郑润成不同意离婚。2、两儿子应由双方当事人每人抚养一个。3、婚生儿子的抚育费不能一次性支付予刘建仪。由于郑润成现处于下岗、失业状态,收入不高,且被冻结了20万元股票款,并需还款5万元予其母亲,居住、生活都成问题。而刘建仪已两次在郑润成处分割了股票。4、关于股票财产问题。股票帐户实行实名制,不能称以郑润成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因郑润成是刘建仪的指定代理人,故金的出入由郑润成签上双方的名字,但不能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刘建仪在前,转移其持有的股票,并两次取走郑润成的股票,使郑润成遭受重大损失。郑润成在原审期间已多次申明双方当事人在股票等财产方面系分开的,各自持有独立数量的股票。6、刘建仪取走98505元是事实,其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并否认曾到农业银行取钱,但录像带可证明其已到过农行,并取走了49000元。刘建仪在另一家农业银行取走了49505元,虽然该家银行无提供录像情况,但不能认定此款项在郑润成处。郑润成申请对农业银行佛山新普澜分理处调取的4盒录像带进行技术鉴定,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股票财产已分割。刘建仪托管在郑润成股票帐户上的基金同智133300股,并由刘建仪下令斩仓,得款98505元。2003年11月25日,刘建仪在农业银行两次以由郑润成签名、其本人收款的方式取走了98505元。刘建仪诬称款项在郑润成处,是诈骗行为。据此请求:1、双方不离婚。2、不能将两儿子判归刘建仪抚养。3、不能判令郑润成支付刘建仪21044元,而应判令刘建仪支付郑润成77461元。4、如不分割刘建仪股票财产的一半(即77461元)予郑润成,则不能分割郑润成的股票。
被上诉人刘建仪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原审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讼争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已询问过两婚生儿子的意见,他们坚决要求随刘建仪生活。原审法院尊重孩子的选择,将其判归刘建仪抚养正确。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凡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原审作平均分割,系正确的。郑润成从农业银行转走的款项,现仍在其手中,原审对该款的分割处理正确。此外,原审法院查封了股票证券的帐户,但刘建仪在近期得知郑润成于一审期间转走了4万多元的现金,请求法院对此款进行分割。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润成与被上诉人刘建仪虽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而产生矛盾。2001年上诉人郑润成下岗后,再未向被上诉人刘建仪及两婚生儿子给付任何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已分房居住。原审法院从讼争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郑润成与被上诉人刘建仪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在主持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润成称其未曾殴打被上诉人刘建仪等,与郑敏聪、郑敏杰两证人的证言及录音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材料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婚生儿子郑敏聪与郑敏杰的抚养问题。由于上述双胞胎兄弟均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且近些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刘建仪照顾抚养,在讼争双方就两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充分考虑两本人的意见,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郑敏聪与郑敏杰判归被上诉人刘建仪携带抚养,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判令上诉人郑润成一次性给付两婚生儿子的抚育费2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的分割处理问题。上诉人郑润成主张其名下帐户内的98505元于2003年11月25日被被上诉人刘建仪取走,该款现在被上诉人刘建仪处,但上诉人郑润成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而基于上述款项原系存于上诉人郑润成名下的帐户内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断定讼争的98505元由上诉人郑润成提取及占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润成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四盒录像带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至于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的资金账号为138的财产属性问题。由于此财产登记在上诉人郑润成的名下,而上诉人郑润成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列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畴,亦未举证证实讼争双方间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故此,原审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平均分割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润成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建仪在股票、金钱等财产方面系长期独立的,其持有的股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建仪请求对其所述称的由上诉人郑润成转走的4万多元款项进行分割处理,属于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对于被上诉人刘建仪所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郑润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郑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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