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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光与于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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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嘉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 卫光,1976年生,济源市水泥厂职工,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第九村民组。 人 卫大保,系卫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 梁德胜,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本文有15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 卫光,1976年生,济源市水泥厂职工,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第九村民组。
人 卫大保,系卫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 梁德胜,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于娟,女,1976年生,农民,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第十四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 赵先进,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光因与于娟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光及委托代理人卫大保、梁德胜,被上诉人于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光、于娟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3月再次发生争执,于娟离家出走,经人无效,酿成诉讼。经查,于娟嫁妆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康佳牌29寸彩电、康佳牌电冰箱、荣时达牌双缸洗衣机、华生牌落地扇各一台、三组合柜、液化气灶具各一套、长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玻璃茶几、衣架柜、脸盆架、拆叠桌各一张、折叠椅一对、被子六条、毛毯一个、床罩一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另于娟做生意所剩货底有儿童及成人衣服等,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元,上述财产除自行车由于娟骑走外,其余在卫光处。原审又查明,卫光系济源市水泥厂成品车间工人,2001年6月至10月平均为505.03元,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卫光坚决要求,并表示孩子由于娟,其愿付抚养费6000元,于娟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卫光付孩子抚养费。卫光主张于娟嫁妆中除被子外均系其购买,并提交了购摩托车、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的发票。于娟主张系其购买,亦提交了相关证明,另卫光主张婚前其付于娟彩礼17000元,于娟仅认可8000元,卫光提供的媒人到庭证实彩礼数额却为1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光、于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均不注意培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经人调解无效,现卫光坚决要求离婚,于娟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卫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不满两岁,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随于娟生活为宜。于娟请求抚养孩子,并由卫光支付抚育费16200元的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卫光应负担的数额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嫁妆,双方均主张系各自购买,但又均举不出有力证据,应按予以分割。现在卫光处的做生意所剩货底,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一方卫光所有,由卫光对于娟作价补偿。所付彩礼,因卫光所述数额与自己提供的媒人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故对卫光的主张不予采信。彩礼数额应以于娟认可的8000元为准,因于娟收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准予卫光、于娟离婚;二、婚生女孩卫洁由于娟抚养,卫光付孩子抚养费162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60日内各付5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三、于娟嫁妆中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长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折叠桌一张归卫光所有,其余归于娟所有;四、于娟所剩货底归卫光所有,卫光补偿于娟500元;五、于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卫光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卫光、于娟各负担50元。
卫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婚生女孩应由其抚养,于娟支付抚养费8000元,因孩子出生6个月于娟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看过孩子,且于娟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2、由卫光购置的摩托车、康佳彩电、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因卫光持有原始的购货发票,应归卫光所有,不能因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3、于娟做生意借卫光父母11000元应予返还,所剩货底应归卫光所有。4、于娟应返还卫光婚约彩礼17000元。5、原审判决让卫光承担16200元抚育费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于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卫光、于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经人调解双方的感情无明显好转,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卫洁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卫光作为孩子的父亲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于娟在孩子年幼时就离家,时间较长,且于娟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婚生子女卫洁跟随其父卫光生活较为有利,原审判令卫洁跟随其母于娟生活,不能孩子的健康成长,卫光上诉称孩子由其抚养,于娟付抚养费8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嫁妆及彩礼的问题,因二审中双方都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嫁妆到底是由谁购买,彩礼到底给了多少钱,原审以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卫光处于娟做生意的货底归卫光所有,由卫光支付给于娟一定的价款。卫光所付彩礼,其主张的数额与媒人证实不一致,于娟又不予认可,应以于娟认可的8000元酌情返还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济民一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孩卫洁由卫光抚养,于娟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60日内各付3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卫光、于娟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连喜
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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