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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海与代秀荣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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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李治海,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岳北村后楼庄。
人:代杰峰,蒙城县岳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代秀荣,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岳北村代后楼庄。
委托代理人:刘琢曾,男,1933年出生,汉族,蒙城县岳坊镇种子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院内。
上诉人李治海因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杰峰,被上诉人代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琢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代秀荣与被告李治海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8月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2日生一男孩龙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二人经常生气、打架。2000年10月22日原告代秀荣与被告李治海及其母亲发生打架受伤,到医院治疗后既回其娘家居住不归。龙棚由被告母亲暂养。被告李治海在振华公司月400元左右。原审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龙棚,由于不满周岁,原告也没有不宜小孩的法定事由,应由原告为宜,因被告李治海有工资收入,应按月支付一定的扶养、教育费用。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代秀荣与被告李治海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龙棚由原告代秀荣抚养,被告李治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男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80元,于当月的25日交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治海承担。
宣判后,被告李治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男孩龙棚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上诉理由为,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未尽,被上诉人生下小孩后,吃一些医生叮嘱禁用食物导致没有奶水,小孩每天都是上诉人母亲用奶粉喂养,被上诉人没有过问过,小孩与被上诉人没有感情,上诉人不同意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有关,孩子在两周岁以内都应由母方抚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治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刘红芳的证明;
2、郁志英的证明;
3、王玉玲的证明;
4、王丽的证明;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代秀荣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小孩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喂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四个证明人,被上诉人均不认识,所证明内容不是事实。
针对上诉人李治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秀荣陈述,小孩生下来就是被上诉人领的,2000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气,被上诉人被打伤住院十余天,后回了娘家,被上诉人因怕挨打,从被打伤回娘家后至今没回去看过小孩,小孩一直由男方抚养着,被上诉人坚决要小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讲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生气回娘家后,上诉人接了几次,被上诉人都没有回,其要求上诉人父母去接,结果上诉人父母去接,被上诉人也不回来,现小孩已由上诉人母亲带了一年多,上诉人要求带小孩,并愿意负担抚养费的全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婚生男孩“龙棚”是应随上诉人生活,还是应随被上诉人生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小孩不满两周岁。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自2000年10月22日后至今未有看望小孩,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母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或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以及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小孩从2000年10月22日后没有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气回娘家所造成。被上诉人称因怕挨打,所以没去看小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法定事由,而将小孩判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审判员 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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