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孔华与杜善秀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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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朱孔华,男,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浅海工程有限公司航务公司职工,住仙河镇光明一村10号楼21号门。
委托人周永强,山东鲁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善秀,女,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家属,住仙河镇光明一村10号楼21号门。
上诉人朱孔华因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孔华、委托代理人周永强、被上诉人杜善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2月份在莒南县石莲子乡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日在莒南县石莲子乡人民政府登记。1991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朱孟周,现在仙河镇中华村小学上五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4月分食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青岛牌21英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二辆、电子琴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二张、被告单位集资股15000元、楼房一套,价值61956.97元、平房四间、杨树五棵。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有缝纫技术,被告月均收入1878元。因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朱孟周随其生活,考虑其已满10周岁,为尊重其意见,法庭依法分别对朱孟周进行了二次,朱孟周第一次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第二次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被告平时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浅海工程有限公司航务公司(前线)上班,离家较远。朱孟周平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遇事不能互谅互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且经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有力反证证明原告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鉴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已对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有一定的生活能力,对生活扶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朱孟周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负担必要的费。双方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善秀与被告朱孔华离婚;二、婚生子朱孟周随原告杜善秀共同生活,被告朱孔华每月支付抚育费469.5元至朱孟周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法:由朱孔华所在单位每月从其中扣留,由杜善秀代领)。三、被告朱孔华赔偿原告杜善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青岛牌21英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子琴一台、单人床二张、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也被告所有;单位集资股15000元归被告朱孔华所有,被告折抵现金7500元给原告;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折抵现金30978.48元给被告;平房四间、杨树五棵归被告所有,被告折抵现金3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四百元;实支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朱孔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系油田职工,经济条件好,故婚生子朱孟周应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二、现有住房系上诉人单位分房,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三、在莒南县石莲子乡老家的平房四间、杨树五棵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折抵现金给被上诉人。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为缴纳单位集资款所欠9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有予以证实。
杜善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而准予离婚正确,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婚生子朱孟周应随哪方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二、原审认定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三、平房四间、杨树五棵是否为上诉人四、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家庭暴力,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共同债务9000元是否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2月份在莒南县石莲子乡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日在莒南县石莲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莒南县石莲子镇朱家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平房四间建于198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12月1日在莒南县石莲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此证明平房四间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应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姚洪东现金9000元,2001年10月12日,朱孔华”。主张此款系姚洪东于2001年10月12日下午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给的上诉人,证人姚洪东出庭进行了证实,其主张系10月12日上午在其自己的办公室给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证人叙述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婚生子朱孟周的证言一份,证明朱孟周现住其姑姑家,学习环境比较好,表示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认为,证言系上诉人逼迫孩子所写,不是孩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婚生子朱孟周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实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12月1日结婚,莒南县石莲子乡老家的四间平房建于1985年,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判决上诉人折抵房价的一半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4月分食分居,证人姚洪东的证言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为缴纳单位集资款所欠债务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楼房应归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128号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实支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青岛牌21英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子琴一台、单人床二张归被上诉人所有;新飞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单位集资股15000元归上诉人朱孔华所有,上诉人折抵现金7500元给被上诉人;楼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折抵现金30978.48元给上诉人;平房四间、杨树五棵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孔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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