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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秀珍与被告秦国军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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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珍,女,1985年1月12日生,土家族,务农,住杉岭乡兴隆村三组。

委托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

秦国军,男,1980年10月28日生,土家族,住杉岭乡兴隆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杨秀珍与被告秦国军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文成千适用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秦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难以建立,双方曾于2007年10月23日未果,从此,原被告间便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子女的条件优于原告,故要求婚生女秦芳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和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秦芳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10万元。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婚后获得,应为。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身份情况。3、被告秦国军的,证明原被告间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调查的时间是在被告收到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当天,当时情绪激动,所述内容不实。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调查田凤琼、吴显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

1、2、3份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该两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时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难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1月12日双方在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2005年2月6日婚生一女名秦芳。原告分娩后,原告娘家赠与有被盖10床、转角柜一套、碗柜一口、六门柜一口、茶几一张。尚存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功放机、影碟机各一台,共同装整有住房半间。原被告间初婚时期夫妻关系正常,但从2007年开始闹矛盾,并于200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合,仅结婚两年余便开始闹离婚,在协议离婚未果时原告离家出走,后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娘家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原被告间结婚时未举行婚礼,根据当地的习俗,原告娘家在原告分娩后赠与的财产,其性质应属补赠给原告的结婚陪嫁,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及跟随问题,由于离婚后原告暂无固定住所,可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女秦芳随其父方生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10万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的实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但由于被告具有驾驶技术,其收入来源明显优于原告,可由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和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另由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当,给付期限从2008年起至秦芳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秀珍与被告秦国军间离婚。

二、婚生女秦芳随被告方生活,由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从2008年度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秦芳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主要生活来源时止。

三、原告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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