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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好兰与任洪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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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锐”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谷好兰,女,1970年3月8日出生,农民,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东刘桥村人。 委托人魏朝阳,男,1973年3月......本文有195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谷好兰,女,1970年3月8日出生,农民,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东刘桥村人。
委托人魏朝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广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饶县司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任洪光,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西刘桥乡东刘桥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惠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济南路282号惠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谷好兰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被上诉人任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2月26日登记,同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1999年2月25日生女孩取名任连会,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00年11月5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系,被告初婚。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15400元,棉絮60斤,被褥各3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北京牌21英寸彩电1台(600元)、蜜蜂牌缝纫机1台(100元)、被褥各3床(300元)、铺单7床(175元)、线毯一床(30元);被告有:小组合五组1套(300元)、挂衣橱二组1套(150元)、双人木床1张(100元)、木茶几1张(2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豆腐机1台(200元)、汽罐1个(50元)、三轮车1辆(200元)、自行车1辆(2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2000元,被告个人债务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嘴拌舌,伤害了感情,原告自2000年11月5日与被告生活至今,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经主持和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任连会自原告离家后由被告,依据便于小孩成长和生活习惯的原则,小孩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负担抚育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和孩子生活之用,不宜分割,可将原告应得份额用于抵支小孩的部分抚育费。原告因本案的诉讼而,不属共同,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因结婚,亦不属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准于原告谷好兰与被告任洪光离婚。
二、婚生女孩任连会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64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汽罐1个、豆腐机1台、脚踏三轮车和自行车各1辆,共计现价值470元,将原告应得235元,抵小孩抚育费)。原告应得财产235元抵支后,还应支付抚育费61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四、原、被告的个人债务,由原、被告个人偿还。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谷好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脾气暴躁,对上诉人经常打骂,这是导致提出离婚的原因,任连会尚小,为维护母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任连会由其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育费,重新分割。
任洪光在上诉答辩中称,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看过孩子,其整日在外游荡,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财产认定是正确的,在庭审过程中都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不存在重新分割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谷好兰现在广饶县城附近租房居住,平时靠骑车运送旅客为生;任洪光平时从事建筑行业。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是和财产问题。关于子女抚养,谷好兰于2000年11月5日离家至今未归,任连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任洪光生活在一起,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分析,上诉人居无定所,平时靠骑车运送旅客为生,缺少经济来源;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有较为固定的职业,收入也较高,二人相比较,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明显好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抚养任连会,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是正确的。关于,不论是从上诉人提交的还是庭审情况,上诉人并无具体的请求,只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从一审判决分析,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各人所借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均分割,上诉人所得部分充抵其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此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谷好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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