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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腊英与王先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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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临民一初字第426号

刘腊英,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芹家组。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远大律师。
王先冰,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芹家组。
原告刘腊英与被告王先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腊英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现要求与被告,婚生子由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自愿负责偿还15 600元。
被告辩称,夫妻关系不和属实,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5日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子(取名杨子贤,2004年6月14日出生)。2005年9月,原告以被告与异性交往不检点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渐趋恶化。2007年4月后,双方至今。
原、被告婚生子杨子贤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棉絮四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床上用品三套(六件套、含床罩三个、床单三套、枕头10个)、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原、被告有: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芹家组境内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高低床一张、热水器一台、竹沙发一张;原、被告无现金存款,亦无共同,但有共同17 810元(欠刘国生3000元、欠刘秀英7000元、欠李松枝2600元、欠王芙蓉3000元、欠余承喜1000元、欠王先忠1000元、欠瓦匠工钱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腊英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刘腊英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发生矛盾后,彼此不能谅解,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腊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带养孩子的主张,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腊英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17 810元,原告自愿负责偿还15 600元,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腊英与被告王先冰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原告分得东边的一间(二层),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王先冰所有;
三、婚生子杨子贤随被告王先冰生活,原告刘腊英以其在上列第二项中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孩子的抚养费;
四、原告刘腊英的个人婚前财产归刘腊英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刘腊英负责偿还15 600元(即欠刘国生3000元、刘秀英7000元、刘松枝2600元、王芙蓉3000元),其它部分由被告王先冰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期限为1年。

审 判 员 刘 伟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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