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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蓓与徐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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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欧远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1)武侯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淦蓓,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成都市抚琴街南二巷6号2单元5楼22号。 委托人王文,四川成都经纬通律师。 徐涛,男,1969年7月......本文有431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1分钟。

(2001)武侯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淦蓓,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成都市抚琴街南二巷6号2单元5楼22号。
委托人王文,四川成都经纬通律师。
徐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玉林街3号1栋451室。
委托代理人沈其昌,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淦蓓与被告徐涛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4日、7月30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淦蓓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涛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与被告徐涛的家人相处较为融洽。2000年5月,原告因突发妇科疾病住院,被告徐涛初期尚能关心、照顾病中的原告。但经查出该病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且原告病情持续近半年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及家人即逐渐视原告为负担。在原告忍受病痛的折磨,最需要被告关心的时候,被告不仅未尽丈夫的义务,反而采取逐渐冷淡、疏远的手段,并转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同原告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面对被告徐涛不负责任的所作所为,已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继续维系这样的婚姻,只能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更大的痛苦。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目的是怕原告分财产,并非是想同原告和好。被告无和好诚意,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购买省教育学院一套,并进行了装修,现在被告徐涛处。2001年3月2日、30日、5月20日被告转移股市上的现金134000元。原告处的20000元由原告取出后于2001年6月4日在去银行存款途中被人抢了。2001年4月被告把原告赶出家后,原告无房居住,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将原告股市账号上的15000元取出后,原告治病用去4395元,房租费开支9800元(其中交押金5000元),原告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开支1460元。现原告处已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因去年过春节、生病治疗、购房等,原告现负债90000元。原告没有拿过被告家中的戒指、项链、邮票等物品。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涛离婚。婚后所购得房改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在股市上注入的资金及收益应作为依法分割。
被告徐涛辩称,原告淦蓓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今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淦蓓拿走戒指、项链、邮票等价值94500元的财物。原告患病确实影响了被告的情绪。被告现无工作,又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出于对被告生活等方面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股市上的资金,是被告父亲在被告结婚前以被告的名义开户,一直由被告父亲在炒股。原、被告婚后在以被告名义开户的股市账号上只投资了40000元现金,其余股市资金全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于2001年3月、5月从被告股市账号上取出的134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房改房屋和购买家用电器,30000元用于被告还债和家庭生活,4000元是因被告从广州回来后没有钱用,由被告自己开支了。另外,现原告处有20000国债和被告拿给原告去炒股的现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被告单位停薪留职费、公费医疗费21307元,欠被告姐姐、父亲等共计84307元的债务,且婚后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证已给他人偿还被告的债务。如果原告放弃房屋和被告股市账号上资金的分割,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淦蓓与被告徐涛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00年5月原告淦蓓突发妇科疾病后,在长达半年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仍较关心。原告所患疾病经检查可能导致不孕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隔阂。2001年2月以来,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疏远,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01年4月,被告父母家的房门锁被换后,原告离开该住所,原、被告从此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购买被告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人民南路三段24号四川省教育学院11栋4单元7楼13号,面积约47平方米,该房产权人为徐涛。2001年2月,原、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28000元。1996年11月8日,被告徐涛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炒股,资金账号为:0007719,被告徐涛与原告淦蓓结婚前,该资金账号余额为:717.77元。被告徐涛与原告淦蓓结婚后,从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7月25日,该户先后分五次共存入现金127729.52元。该账户资金的存入及股票的交易均由被告父亲所为。2000年3月至5月,被告父亲分三次先后从该账户取走现金人民币134000元后,该账户上资金余额为165.29元。原告淦蓓于2000年5月5日购买两年期国债20000元,该款已由淦蓓于2001年4月10日提前支取。2000年11月14日淦蓓在成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开户,账号为2006735,淦蓓在该账户内存入现金15000元,其中转账存入5000元。2001年5月18日,淦蓓从该账号转出资金14500元后,该账户尚余现金514.72元。2001年6月淦蓓因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95.6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1年8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后购买的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按市场价90000元计算,装修部分的装饰费为27000元,该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意对被告股市账户上转出的资金,按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投入的资金与被告婚前在该账户上的资金所占的比例,计算出被告婚前资金和婚后投入资金收益份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华西证券成都南一环路营业部出具的被告徐涛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对账单,证明徐涛在结婚前,该资金账号上余额为:717.77元;从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7月25日,先后分五次在该账户上共存入现金127729.52元;2000年3月至5月期间,从该账户上分三次先后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34000元后,该账户上资金余额为165.29元。成都证券双元街营业部出具的原告淦蓓资金情况表,证明淦蓓在该账户内现金存入10000元,转账存入5000元。2001年5月18日,淦蓓转出资金14500元后,该账户尚余514.72元;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倪家桥储蓄所出具的客户银行存款情况记录,证明淦蓓购买的两年期国债20,000元已由其于2001年4月10日提前支取;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淦蓓因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95.69元;以及调解和庭审笔录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淦蓓和被告徐涛尽管婚后一段时间其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原告淦蓓因突发妇科疾病,其病情持续近半年未见好转,后经查出该病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对原告逐渐冷淡、疏远,直接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曾同意离婚,后又反悔。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也正如被告自己所说是基于被告对自己生活等方面的考虑,并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由此可见,原告淦蓓和被告徐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淦蓓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允许。原、被告经调解达成的关于房屋市场价格,部分价格及房屋的归属和股市资金分配办法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反悔该调解协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存入被告在华西证券成都营业部资金账号上用于的资金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对该资金及收益无约定,该资金及收益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被告均有平等的支配权。对被告婚前股市资金账号上的717.77元的资金应属被告。该资金在婚后股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该收益的计算方法以被告婚前的资金717.77元加上婚后投入的资金总和占离婚前该资金账号上的资金未转出前的余额的百分比,确定其婚前、婚后资金收益较为公平,应予采纳。被告婚前的资金717.77元在婚后股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为31.95元。被告父亲在被告资金账号上存入现金进行股票交易和从该账号上转出资金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徐涛所为,被告父亲的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涛承担。被告徐涛称婚后在其股市资金账号上只存入40000元现金,其余资金属其父亲所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离婚前从被告资金账号上转出的134000元应视为在被告处,被告提供的该134000元已作他用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其尚欠80000元余元债务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于2001年4月提前支取的20000元国债被抢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00年11月,原告在成都证券双元营业部开户存入的15000元(已支取14500),原告提供该14500元股市资金已全部开支的证据中,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治疗费1795.69元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外,余下资金开支的证据均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在原告处应视为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33204.31元。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款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称原告拿走戒指、项链、邮票等价值94500元的财物,因被告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因去年过春节、生病治疗、购房,原告负债9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婚后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证已抵押给他人偿还被告债务,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淦蓓和被告徐涛离婚。
二、位于成都人民南路三段24号四川省教育学院11栋4单元7楼13号的房屋及该房内的全部装饰部分(含水、电、气设施及用品)于判决生效之日归淦蓓所有,淦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徐涛相当于该项财产一半的价值人民币58500元。
三、被告徐涛股市资金账号上转出的134000元,其中749.7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其余133250.3元和从该账户上转出134000元后的余额165.29元共计133415.59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淦蓓该项财产一半现金人民币66707元。
四、原告淦蓓处的共同财产3320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淦蓓付给徐涛该项共同财产一半人民币16602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淦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徐涛现金人民币8477元。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淦蓓给付该款时,将房屋和一并交付给淦蓓。
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1380元,共计4140元,由原告淦蓓负担2070元,被告徐涛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万旭
代理审判员 陈克刚
代理审判员 曾琦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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