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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宏与黄振雯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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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陈东宏,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丽豪庭 6座201号。
委托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黄振雯,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聚龙苑B座402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东宏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振雯与被告陈东宏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生活小事有争吵。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同年6月搬走与被告至今。原告于2003年8月要求与被告,要求平分沙发一件三套价值1000元,茶几一套价值200元,微波炉一个价值100元,吸尘机一台价值1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索尼电视机一套价值5000元,冷气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 100元,电饭煲一个价值1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00元,消毒柜一个价值100元,旧电视一台价值1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电脑、洗衣机、电视、冷气、冰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价值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14件家庭用品是分割实物或折价由一方所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均承认签订的时间在2003年4月24日前,且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原告一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自己支付了楼房的首期,并出示银行存折扣款记录证明后来由自己供楼。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及申请本院取证,以证明自己给了钱给原告支付首期及给原告装修、供楼等,但被告均没有证据能证实上述的主张。开发商交楼后,原被告共同对楼房进行了装修,装修的期限为2003年4月底至6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东丽豪庭 6座201号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东丽豪庭 6座201号装修的价值为4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己破裂,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平分的14件家庭用品,虽然被告认为其中的5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东丽豪庭 6座201号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的是原告,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但由于房屋的装修投入在原被告结婚后,故房屋的装修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属原告的事实,房屋的装修附随原告房屋由原告所有,但装修款的现值应由原告依法补偿被告现金20000元。14件家庭用品,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价值分割实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振雯与被告陈东宏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54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补回被告折价款20000元。三、离婚后,存放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54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内的索尼电视一套、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物品或用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超过60日内搬离原告的房屋,原告则在被告要求搬走上述物品时无条件协助。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东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就自己拿5万港币给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的首期款。而且该房屋的所有装修款也均是由上诉人一人提供。办理结婚登记后,该房屋的每期供楼款是上诉人承担,除此之外,上诉人还须每月给被上诉人家用。而被上诉人并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因而没有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为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另外,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是上诉人的私人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振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54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的购销合同是在婚前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且首期购房款又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主张购房首期款项是其给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双方婚后以共同的收入支付了上述房屋的部分供楼款,故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属夫妻。因房屋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离婚后可归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共同支付的供楼款的一半给上诉人。本案起诉前的7月11日,该房的供楼帐户上已存入足以支付5期供楼款的资金,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被上诉人书写的字条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7月底前经济上仍未分开,故可推定该5期供楼款共6985.85是夫妻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一半,即3492.93元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主张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是其私人物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54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201号房屋及屋内装修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补偿上诉人折价款23492.93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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