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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军与黄珂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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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顾汝鉴”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黎军,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安怀大街南海中行宿舍1座3......本文有317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黎军,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安怀大街南海中行宿舍1座301房。
委托人陈元飘、王治波,广东星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黄珂,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
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军因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军与被上诉人黄珂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自愿登记,1997年5月2日生育儿子黎潇阳。双方从广西南宁调到广东南海工作后,常因工作、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于2000年6月份,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激烈嘈吵。2000年6月27,上诉人将共同财产(动产)搬走另行居住,此后双方分食至今。双方经确认的夫妻共同有财产有: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6013549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该房属被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时价格为48869.37元)、红木饭桌一套(价值1500元)、红木大床一张(价值1500元)、四门衣柜一套(价值800元)、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万和牌热水器一台(价值400元)、海鸥牌照相机一台(价值1500元)、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台(价值1600元)、鞋柜一个(价值100元)、吊扇一台(价值98元)、微波炉一台(价值400元)、丝棉被一张(价值200元)、鸭绒被、枕头一套(价值1000元)、周林频谱仪一台(价值500元)、果汁机一台(价值190元)、真皮旅行袋二个(价值700元)、中号旅行箱一个(价值400元)、白金戒指一只(价值1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150元)。另外,夫妻双方共同有欠杨庆娟200000元、黎慧娟15000元、黎峰8000元、黎招英40000元,合计26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黎军与黄珂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黎潇。但双方从广西南宁调到广东南海工作后,双方常因工作、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于2000年6月份,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激烈嘈吵,黎军将家庭值钱的财物搬走另行居住,此后,双方互不理睬,断绝来往,分居分食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经无效应准予。双方因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黄珂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儿子黎潇阳尚年幼,而且向来随母亲生活,感情、关系较密切,且黄珂有固定的工作和相应的经济能力,儿子亦有黄珂母亲照料,按黄珂的意愿,对儿子的成长有利,黄珂要求负责抚养儿子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黎军应履行支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双方均确认夫妻财产登记表里十八项财产共价值14438元和债务263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是南海石门中学对黄珂在单位服务所享受的房改房,黎军虽没有在黄珂单位服务,但由于双方已婚,黎军亦参与房改房的优惠,购房协议约定,黄珂需在单位工作满五年,该房才能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故应按房改房的价格48869.37元进行分割。鉴于黄珂仍在原单位工作,有利于黄珂的工作和生活,该房应由黄珂所有,黄珂应补偿房屋折价款给黎军。至于双方各自主张夫妻共同的其他债务尚未确定,不宜在本案直接认定和分析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珂与黎军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黎潇阳由黄珂抚养,黎军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的1月15日和6月15日分二期给付,不足部分由黄珂承担。三、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6013549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归黄珂所有,黄珂补偿房屋折价款24434.69元给黎军。其余财产红木饭桌一套、红木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海鸥照相机一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鞋柜一个、吊扇一台、微波炉一台、丝棉被一张、鸭绒被、枕头一套、周林频谱仪一台、果汁机一台、真皮旅行袋二个、中号旅行箱一个、白金戒指一只、保险柜一个归黎军所有,黎军补偿财产折价款7219元给黄珂。对比,黄珂尚欠黎军财产折价款17215.69元,该款用于顶抵给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四、夫妻关系存续欠杨庆娟200000元、黎慧娟15000元、黎峰8000元、黎招英40000元,合计263000元,双方各承担131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费534元,合计584元,双方各承担292元。
宣判后,黎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确认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是按该房屋进行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是以该房屋房改时价格48869.37元为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造成该房屋分割时的价值偏低,从而损害了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一方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以市场价对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进行分割,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座落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的价值为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归属及除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虽属被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该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房改房是给予其员工的一种福利,其购房价格并不能真正体现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而根据公平原则,财产分割应分割时该财产现值为准,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房屋房改时价格为标准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90000元,并同意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45000元予上诉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石门中学8幢602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6013549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归被上诉人黄珂所有,被上诉人黄珂补偿房屋折价款45000元给上诉人黎军。其余财产红木饭桌一套、红木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海鸥照相机一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鞋柜一个、吊扇一台、微波炉一台、丝棉被一张、鸭绒被、枕头一套、周林频谱仪一台、果汁机一台、真皮旅行袋二个、中号旅行箱一个、白金戒指一只、保险柜一个归上诉人黎军所有,上诉人黎军补偿财产折价款7219元给上诉人黄珂。上述两笔项款相抵,被上诉人黄珂尚欠上诉人黎军财产折价款37781元,该款用于抵顶上诉人黎军给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财产分割费1068元,合共1168元,由上诉人黎军负担584元,被上诉人黄珂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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