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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文与王洪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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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良贤”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赵书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山东省平原县人,胜利油田测井一分公司职工,住河口区河欣小......本文有33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赵书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山东省平原县人,胜利油田测井一分公司职工,住河口区河欣小区14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女,汉族,1945年10月29日出生,河口采油厂准备大队退休家属,住河口区河胜小区3号楼3单元,系赵书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兰,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胜利油田测井一分公司家属,住河口区河欣小区14号楼。
委托代理人董怀敬,男,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口区河龙小区21号楼,系王洪兰姑夫。
赵书文与王洪兰纠纷一案,2002年1月24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兰就其女儿赵宗青的、楼房的使用权及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向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2年9月2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赵书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邵新生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季、田鑫任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莲,被上诉人王洪兰及委托代理人董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书文、王洪兰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7日在河口区河口办事处登记。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感情一般。1993年10月赵书文曾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洪兰离婚。因王洪兰正在怀孕期间,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在1995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宗青,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第二小学一年级学生。赵书文1995年9月因工受伤,2001年1月3日经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人。
王洪兰有:被子三床、毛毯一床。赵书文婚前财产有:海信牌、青岛牌十八英寸彩电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开门旧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夫妻共同财产有:50型楼房一套并经过装修(装修后增值50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五开门挂衣橱一个,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VCD一台,松夏录放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夫妻在银行无共同存款,赵书文在单位存有公积金4995.81元。夫妻共同债务为购房时所借的姚忠军7000元及赵书文父母代交的孩子上学费200元,共计7200元。
原审认为,赵书文、王洪兰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培养起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长时间后,,经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孩一直随其奶奶居住,且其奶奶有能力也愿意照顾孩子,王洪兰又没有固定收入,孩子随赵书文生活,对孩子生长更有利。为方便赵书文及孩子的工作、生活,保护残疾人及儿童的利益,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由赵书文居住为宜。赵书文应按市场房价折半偿付王洪兰房款,费用也应折半偿付。赵书文、王洪兰经济没有分开,在存续期间两人因家庭开支的互相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对王洪兰要求赵书文偿还自己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自1999年4月,赵书文将其卡交由其父母保管,其父母代交的孩子教育费实属两人的家庭收入,赵书文主张此款为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书文主张借姚忠军7000元现金,王洪兰没有提出相反意见,予以确认。赵书文提供的因借款2000元,应为,不应由两人负担。赵书文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因王洪兰无固定收入,且住房确有困难,赵书文为正式职工,应对王洪兰的住房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住房补助期限不宜过长,以三年为宜。参考当地租用普通民房的价格每月应补助100元。夫妻财产应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洪兰与赵书文离婚。二、婚生女孩赵宗青随赵书文共同生活,王洪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赵宗青抚养费1000元至赵宗青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王洪兰预先交纳1年抚养费,由赵书文代收,至赵宗青能独立生活为止)。三、王洪兰个人财产:被子三床、毛毯一床归王洪兰所有;赵书文个人财产:海信牌十八英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十八英寸青岛彩电一台、三开门冰箱(旧的)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归赵书文所有。四、共同:50型楼房归赵书文居住使用,赵书文一次性支付给王洪兰楼房折价款30674.39元(房款为56348.78元“注:计算方法:建筑面积×1050元-(建筑面积×2%×年数)”+装修费5000元=61348.78元)。五开门挂衣橱一个、茶几一个、VCD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赵书文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松夏录放机一台、单人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归王洪兰所有。五、赵书文一次性支付给王洪兰住房困难补助费3600元。六、赵书文的住房公积金4995.81元归赵书文所有,由赵书文负责偿还双方所欠的共同债务7200元。上述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320元,由王洪兰、赵书文各承担560元。
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赵书文、王洪兰居住的50型楼房,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1987年竣工,区域二类。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胜油房改发(2002)2号文件,关于印发《胜利油田2001年第一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及现存腾空旧房出售方案》的通知精神,该楼房属腾空旧房,现房价:42068.738元(54512.85元(56.49平方米×965元/平方米)-17444.112元(54512.85元×2%×16年)+5000元(装修费))。原审中赵书文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对帐单1999-2000年度的期末结存款是4995.81元,王洪兰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赵书文住房公积金职工流水帐(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准期汇缴结余是10556.62元,王洪兰另提供赵书文住房补贴职工流水帐(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准期汇缴结余6789.65元,王洪兰提供的两项流水帐合计17346.27元。赵书文当庭提交“收款凭证”19张,计款15590元,提交购买家具凭单及教材费用7张,计款5438元。1998-1999年赵书文三次向王洪兰借款,合计5374元,赵书文分别写了“”。王洪兰于2000年5月29日在中国平安保险为自己投了终身保险30年,已缴保费两次,每次854元,生存受益人王洪兰,身故受益人赵宗青。2001年2月6日,王洪兰在上述为其女儿赵宗青投终身保险30年,缴保费两次,每次675元,生存受益人赵宗青,身故受益人王洪兰。
再审中,双方曾作过协商,形成了调解意见,之后赵书文又反悔。
再审认为,王洪兰向赵书文索要三次借款5374元,因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款方式从对方取得为家庭或其他正常开支的款额,不同于民间借贷,王洪兰的还款要求,不予支持;赵书文的19张“收款凭证”,计款15590元,已用工资抵扣,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赵书文提交的7张发票,计款5438元,系家庭生活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王洪兰所投两份保险,合计缴费3022元,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中所涉及的1999-2000年度的住房公积金4995.81元,时间在王洪兰提出离婚前,而王洪兰提供的新证据是在其提出离婚后的半年之间,对王洪兰提供的两项计款17346.2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给予确认。再审期间王洪兰主张在购买楼房时借姚忠军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给予确认。
原审将50型楼房判归赵书文居住使用,只考虑孩子随谁生活是不妥的。将50型楼房按市场房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不是商品房,而是属于胜利油田,按市场价不妥。王洪兰是油田家属,没有分房资格,离婚后生活困难,给予住房是一种帮助,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考虑到万家乐热水器已安装在楼房卫生间中使用,电视柜已被赵书文搬走两个事实,应作个别调整。原审判决赵宗青由其父赵书文抚养,其祖父母协助,对赵宗青的生活、学习是有利的,但王洪兰支付抚养费的方法,不便于以后的履行。原审没有判决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的探望权利,属于漏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和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二、婚生女孩赵宗青由其父赵书文抚养,王洪兰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1000元。三、王洪兰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每月探望一次,赵书文有协助的义务。四、财产分割:1、个人财产:被子三床、毛毯一床归王洪兰所有;海信牌和青岛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开门冰箱(旧的)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归赵书文所有。2、夫妻的共同财产:1、50型楼房一套归王洪兰居住使用,由其支付给赵书文楼房折款21034.37元;2、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单人床一张归王洪兰所有;松下录放机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五开门挂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赵书文所有。3、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7346.27元,由赵书文付给王洪兰现金8673元。4、王洪兰所投保费3022元,付给赵书文1511元。五、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7000元,王洪兰付给赵书文现金3500元,由赵书文负责偿还债权人姚忠军。以上二、四、五项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实支费320元,合计1120元,由王洪兰和赵书文各负担5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洪兰和赵书文各负担400元,再审实支费320元,由王洪兰负担200元,赵书文负担120元。
再审判决后,赵书文上诉主张及理由如下:
1、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1、4项,依法改判房屋使用权归赵书文,住房公积金为赵书文个人财产;2、上诉费用由王洪兰承担。理由是:1、将50型住房判归王洪兰所有,损害了赵书文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赵书文是六级工伤,肢体伤残三级,目前已没有再分到房子的可能,而且还抚养孩子,离婚中无过错;2、公积金为赵书文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再审程序违法。原一审程序中,王洪兰未向法庭提交赵书文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职工流水帐的有关证据,原一审中对此未作处理,在再审中,是不能对此进行审理的,而应由王洪兰另行起诉。
王洪兰辩称:孩子应由其抚养;楼房判归我所有是正确的;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应追加到今年。
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判决将50型楼房判归王洪兰所有,是考虑到50型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洪兰作为油田家属在离婚后无分房资格,且无处居住的实际困难,以给予其帮助,并由其向赵书文支付一半的房款,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赵书文的损害了自己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的,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赵书文主张是个人财产不可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再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并无不当。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赵书文与王洪兰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在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仅对赵书文1999-2000年度的住房公积金4995.81元作出处理不妥。再审中根据王洪兰提供的证据,将17346.27元予以分割是正确的。赵书文主张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的生效时间是2002年1月,王洪兰要求将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计算到2002年年底,于法无据。赵书文、王洪兰在离婚过程中,都积极主动要求抚养孩子,值得肯定。孩子一直随其祖父母居住,与祖父母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且王洪兰没有固定收入,孩子随赵书文生活于孩子的成长更有利。王洪兰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兰可依法行使探望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新生
审 判 员 章 季
审 判 员 田 鑫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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