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秀萍与吴有家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韩超国”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4)清民初字第10号 罗秀萍,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温郊乡温家山村。 吴有家,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温郊乡温家山村。 原告罗秀萍与被告吴......本文有72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4)清民初字第10号
罗秀萍,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温郊乡温家山村。
吴有家,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温郊乡温家山村。
原告罗秀萍与被告吴有家因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萍以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有家,婚生子的由孩子自己选择。被告吴有家辩称,其外出打工后有回家看望孩子两趟,没钱拿回家是因本人身体不好,打工的钱都用于本人看病和生活,不是有意不顾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某木头厂一起做工时认识并恋爱,后经双方及其家长协商同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8月4日在清流县温郊乡人民政府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于1997年7月21日生育一男,取名温吴生。婚后不久,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性情暴燥,还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更未添置任何财产,原告曾于2001年9月向清流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经承办法官后和好。但后来被告仍未悔改,于2001年11月9日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欲把原告扔到井里淹死掉。原告被告打后全身多处红肿、疼痛,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当时就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后发现与第一次相距不到法定的六个月,本人只好撤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原告即到泉州市法石信廉工艺有限公司打工至今,被告亦外出打工,至起诉离婚前双方从未见过面。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负起家庭的任何责任,更未向家中寄过钱,孩子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立案庭经办法官在受理案件时的多次签名、泉州市法石信廉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清流县温郊乡温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关于婚生子温吴生(1997年7月21日生)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原、被告当面对温吴生进行了询问,温吴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及状况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及调解后,均未取得明显好转。被告在2001年底外出打工后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是引起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罗秀萍请求与被告吴有家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秀萍与被告吴有家离婚;
二、婚生子温吴生由原告罗秀萍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应鹏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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