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爱英与胡承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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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遂草民初字第28号
樊爱英,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禾源镇禾源村三石组。
委托人罗石生,遂川县珠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胡承文,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黄坑乡龙口村圩背组17号。
委托代理人胡传椿,男,1954年1月7日生,干部,住遂川县黄坑乡圩镇1号。
原告樊爱英与被告胡承文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员郭建军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爱英诉称,2004年7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9日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居不到两个月,原告外出打工。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让原告在娘家过年。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
被告胡承文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原告坚持要离婚,就要归还被告给付的为原告还债的2000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可证明双方合法。2、被告胡承文的书面陈述。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单独询问被告取得的证据,取证手段不规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相互了解不够,造成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提出有关感情破裂的足够有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爱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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