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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与吴传菊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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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裕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4)石民初字第124号 王忠,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曾溪乡兴龙村二组。 吴传菊,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本文有12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4)石民初字第124号

王忠,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曾溪乡兴龙村二组。
吴传菊,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忠与被告吴传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诉称,我与被告吴传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当年即生育一女孩王菲,1994年又生育第二个女孩王超,当年在曾溪乡政府补办了。1995年我与被告一同去外地打工,回家后我在家跑三轮车,不幸出车祸,赔偿他人经济损失数万元。2000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我留在家里干活,照顾两个小孩上学,前一两年被告与家里还有联系,后就杳无音讯,现不知何处,被告已离家出走四年,对家庭对子女不负一点责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传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菊与原告王忠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当年即生育一女孩王菲,现已13岁,1994年8月又生育一女孩王超,现10岁。同年11月25日在本县曾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书,1995年原、被告一同去外地做工,1997年回家务农。1998年卖掉在山上的三间旧房,购买了公路边二间旧房。2000年原告王忠跑三轮车,不幸出车祸,赔偿他人经济损失5.5万元,全是借债。2000年下半年,被告吴传菊又外出打工,开始时有电话回家,也寄一点钱回来,近两年便与家里失去联系。原告王忠在家经常承包一些工程,挣钱偿还了部分,还有外债8000余元。2002年原告在父母及弟兄的支持下又将旧房翻盖成现在的砖木结构三间平顶房。共同生活仅购置床1副,矮组合柜一套,冰柜1个。由于被告吴传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长女王菲辍学在家看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到法定年龄即同居并生育,直到生育第二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证书,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家中联系,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导致长女王菲辍学在家看门不能正常地接受教育,同时也对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忠与吴传菊离婚。
二、王菲、王超由原告王忠,被告吴传菊自200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育费共150元,直各自18周岁止。
三、靠隧道口方向房屋1间,矮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吴传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王忠所有。
四、被告吴传菊承担外债2500元,原告王忠承担外债5500元。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斌
审 判 员 朱孝思
审 判 员 朱宝民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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