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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与刘翠荣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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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魏明月”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李江,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工,现无业。住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本文有100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李江,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工,现无业。住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刘翠荣,女,一九六九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三矿采油24队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
上诉人李江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与被上诉人刘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江与被上诉人刘翠荣于一九九五年四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吵嘴,事后交流较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双人木床一张、挂衣橱一套、木制沙发二套(三人)、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澳柯玛洗碗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高低高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木椅四把、七0型楼房一套(系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价值四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现已下岗,其原单位发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四万五千元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每月领取一百八十元失业金。
二000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吵嘴,事后交流较少,不能沟通,致,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子女的主张,因被告现下岗待业,抚养能力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子女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原单位发放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主动放弃分割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翠荣与被告李江离婚;二、婚生女李元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七十八元,自二○○一年五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橱一套、布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海尔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双人木床一张、席梦思床垫一个、木制沙发二套(三人)、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碗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木椅四把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单位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四万五千元(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五、七0型楼房一套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四十元,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四十元,被告负担一百六十元。
上诉人李江上诉称,由于我下岗没有了收入,给被上诉人造成无形的打击,所以被上诉人提出与我离婚,我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翠荣辩称,我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有时还动手打我,我与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缺少感情交流,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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