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慧与徐中全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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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乐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乐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汪慧,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柏杨村6组。
委托代理人:陈光海,仁寿县海洋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徐中全,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柏杨村6组。
委托代理人:祝喜强,乐山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慧因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2001)乐中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慧、徐中全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汪慧不与徐中全商量就自行外出不归,致本来就很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徐中全的离婚请求,应准许。汪慧称从银行取款和筹资共计20000元投入建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不属,本案不予处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徐中全与汪慧离婚;二、共同财产,商店财产归徐中全所有,由徐中全给付汪慧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汪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后在乐山市肿瘤医院旁所修200多平方米房屋系徐中全父母的财产,不符合实情。事实上,汪慧将婚前自有放在娘家由母亲李翠仙代管的18000元存款和自己临时筹的2000元共20000元交给徐中全用于建房,徐中全的父亲徐国贵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不能证明房屋只属于徐中全父母,上诉人汪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徐中全辩称:房屋系自己父母出资所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慧与被上诉人徐中全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7日双方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汪慧自行外出,并留给徐中全一张纸条,纸条写明:“如果我的出走使你的亲朋好友,你的父母有所看法,那么我不会为难你,我们到此为止吧!”此后,汪慧一直未回家中,2001年5月,徐中全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共同财产有在通江街经营的商店中的财产(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汪慧书写的字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慧与被上诉人徐中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汪慧即自行外出,说明双方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位于乐山市肿瘤医院旁边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一审中举出其父徐国贵与他人所签的建房协议、、国有使用面积函告单位等材料来说明该房是其父母所有的。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徐中全父母)的权利,为充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在本离婚纠纷一案中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就该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在通江街经营的商店中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这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该项判决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汪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航
审 判 员 杨 冰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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