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榕婵与何伟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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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李榕婵,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沙溪东北旧街二十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何伟财,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沙溪东北旧街二十巷4号。
上诉人李榕婵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爱,2001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2002年5月23日生育女儿何文茵。尔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开支和生活琐事而发生嘈吵。现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时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女儿何文茵,夫妻间只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互相沟通,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各自克服缺点,彼此多关心和爱护对方,共同将家庭经济搞好,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显属不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有赌博行为,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榕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结婚至今,被上诉人在钱方面一直瞒着上诉人,亦不知其经济收入多少,钱花去哪里亦不清楚,平时大饮大食,被上诉人对家庭根本不负责任,经常欺骗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使用暴力。在2003年8月19日晚上,为了摩托车入户一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厂里叫出来后,就不让回厂休息,直到深夜3点多钟,并把上诉人的两只手抓伤。在2004年4月15日,当着很多工友的面,被上诉人大力推上诉人到一边,一点都不顾及上诉人的面子及感受。根本上与被上诉人不能相处。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上诉人何伟财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打骂上诉人,平时家庭开支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结婚不久,被上诉人借钱买了台拖拉机做点小生意,但赚钱不多,对方也是一分钱都没有拿回来。最近赚了一点钱,还给上诉人买了白金链及摩托车,被上诉人有做家务,比较关心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为什么要离婚被上诉人不想离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及双方经济收入不透明而产生矛盾,这只是彼此缺乏充分的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对方,互让互谅,维护好家庭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审从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上诉人李榕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李榕婵二审主张被上诉人何伟财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李榕婵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榕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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