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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提与薛罗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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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卓严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9)镇贾民初字第007号 梁红提,男,生于一九七四年九月十一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马庄乡工业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白子林、宋文杰,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薛罗华,女,......本文有169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1999)镇贾民初字第007号

梁红提,男,生于一九七四年九月十一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马庄乡工业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白子林、宋文杰,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薛罗华,女,生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镇平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红提与被告薛罗华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子林、宋文杰,被告薛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红提诉称,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娘门让我偿还,我不同意,二人常为此发生口角。一九九七年农历二月二十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平分债务35000元。
被告薛罗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互尊互敬,虽为债务发生纠纷,便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序,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陪嫁财产归被告;原告所述借许玉民1万元,梁荣亚1万元是没有的。而为共同做生意一九九六年元月十六日原告以被告名借赵三岗1万元,一九九七年元月八日被告自己借赵三岗1.5万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借赵三岗1万元,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偿还五千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借阅国献3千5百元,同时欠李建三房租2500元,还有做生意的货物,要求与原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原、被告按农俗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一九九七年春,原、被告为债务发生纠纷,一九九七年三月初十被告外出做生意,一九九七年六月初回来后不久又外出至今,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见面礼600元、彩礼5000元,共5600元。被告结婚时带有21英寸彩电一台、七组合柜一套、八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茶几、皮箱子各一。毛毯二条、毛巾被二条、枕巾二条、枕巾套二对、床罩一个、被子六条。婚后双方购买台扇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告一九九五年九月底到一九九七年二月份做生意,原告帮忙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赵三岗1万元本息欠梁荣亚五千元本息。另查原、被告租李建三房屋半年,被告姐夫租半年,年租五千元,被告姐夫王正斌给李建三出具了欠房租五千元的,现王正斌下落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一度关系较好,后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至今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名存实亡,经调解无效,。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结婚时间不长,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娘家陪送嫁妆属被告,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借许玉民、梁荣亚各1万元,不能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被告称一九九七年元月八日借赵三岗1.5万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借1万元已偿还五千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借闽国献3500元,由于被告与赵三岗、闽国献系亲属关系,且对该未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建三房租,由于王正斌下落不明,、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故不予认定。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做生意留有货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称一九九七年元月十六日借赵三岗1万元系被告之姐使用,未能举证,借梁荣亚五千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红提与被告薛罗华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
三被告结婚时所带财产21英寸彩电、七组合柜、八组合沙发、洗衣机、茶几、皮箱子各一、毛毯二条、毛巾被二条、枕巾二条、枕巾套二对、床罩一个、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台扇归原告所有,自行车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梁荣亚五千元由被告偿还;一九九七年元月十六日赵三岗1万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吴合永
审 判 员 谭照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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