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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继茂与黄宗芬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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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廖莲英”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山民初字第174号 周继茂,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1007098。 黄宗芬(系精神病患者),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本文有72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6)山民初字第174号

周继茂,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1007098。
黄宗芬(系精神病患者),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巫山县龙井乡梨树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12227196912131266。
法定代理人黄世前(被告之父),男,193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2227390718125。
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周继茂与被告黄宗芬一案,依法由员刘红霞适用,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于1994年农历腊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3月14日举行仪式,5月7日补办,同年农历11月19生育一女,取名周若男,现在巫山县两坪小学四年级读书。婚前双方均无,婚姻关系存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有共同3500元(周继慧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1997年正月,原告即外出务工,中途未返家,也未给被告带钱物,只给其女带回少量东西。2004年12月原告返家,向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原骡坪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随即外出,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继茂与被告黄宗芬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周若男由原告周继茂自行。
三、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告周继茂清偿。
四、原告周继茂一次性补偿被告黄宗芬离婚后的生活费等费用15000元(当庭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800元,均由原告周继茂与被告黄宗芬各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刘红霞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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