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贞与秦义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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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郊民一初字第82号
:赵维贞,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郊区平原乡骆驼湾村。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林中路,律师。
:秦义梅,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郊区平原乡骆驼湾村。
原告赵维贞诉被告秦义梅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秦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69年8月在郊区平原乡登记,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共同置办了房产一座,面积190平方米。因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感情的生活基础,结婚不足半年就曾闹过,后因父母阻拦,亲朋规劝,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在以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吵闹,1987年后至1992年双方曾二次达成离婚协议。近三年来,原、被告双方彻底分吃分住,未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座。
被告辩称:1969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根本不存在父母包办。原告与被告生活34年,婚后生二男二女,怎么能说家庭不幸福,不存在结婚半年就曾闹过离婚,更不存在1987年至1992年双方曾两次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彻底分吃分住不是近三年以来,实际上是从2003年5月份原告离开家开始。如果原告在共同财产上给我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郊区平原乡民政所婚姻证明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郊区平原乡民政所婚姻证明1份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9年8月在新乡市郊区平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二女,现已成年。均已结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面积190平方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吵闹,从200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暂时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和忠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维贞与被告秦义梅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3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志强
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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